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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薏伩

  • 被告
    莊蟬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蟬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莊蟬合前於民國103 至104 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販售嬰兒用品時,即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以節省開支之心理,對外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買到便宜嬰兒用品,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並誆稱因產品係以預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實則將新買家匯入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此種經營模式已導致其入不敷出、周轉不靈而倒閉(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另案起訴判刑或由法院審理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故計重施,明知自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於105 年8 月30日前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嬰兒尿布之拍賣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魏伶芝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先於同日某時許依莊蟬合指示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900 元至不知情之吳政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金瓜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政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莊蟬合因而獲得免除1 萬1,900 元對吳政憲之債務此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既遂;另魏伶芝再於翌(31)日及105 年9 月6 日分別以現時報值信函寄送現金8,500 元、1 萬元及9,100 元至莊蟬合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住處而既遂。嗣因魏伶芝遲未收到商品,復接獲員警電話告知實遭詐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伶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伶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吳政憲於警偵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無褶存款執據1 紙與限時報值信函執據3 紙、A帳戶申設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吳政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事實欄所示詐騙訊息,嗣告訴人以限時報值信函寄送現金8,500 元、1 萬元及9,100 元予被告本人收受,此部分自屬刑法所指「取財」無訛。而針對告訴人匯款1 萬1,900 元至A帳戶部分,茲據證人吳政憲前於警偵均稱:我先前陸續在網路上向被告訂購尿布,但後來發現被告無法完全出貨,所以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我遂將A帳戶帳號告知被告,後來陸續有款項匯入,我以為是被告還款,並不知是他名被害人所匯入,我自己也是詐欺被害人等語綦詳(竹檢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35頁),而被告對於證人吳政憲所述上開匯款歷程與源由亦是認無訛,基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與證人吳政憲僅為一般買賣關係而非至親好友,被告實無為吳政憲不法所有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渠對於A帳戶內款項更無支配管領之權限,反之其因遭吳政憲要求退款而對吳政憲負有債務(至於被告可能另涉對吳政憲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藉由告訴人匯款至A帳戶之舉得以使被告因而減免對吳政憲其中1 萬1,900 元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斯時被告既未取得實質財物,而係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就此筆匯款自該當「得利」而非「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起訴書核犯欄既僅記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而該加重詐欺罪之條文內容則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即包含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在內,本院因認僅須於此具體敘明即可,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出售尿布名目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先後匯款1 萬1,900 元至A帳戶及以限時報值信函寄送現金8,500 元、1 萬元及9,100 元至被告住處,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應僅論以罪質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即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於本件案發前已因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而遭查獲(然在本件案發時均尚未經判決,不構成本件累犯)後,猶不思悔悟而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並致使同為詐欺被害人之吳政憲遭牽連而受有訟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案發後有將部分款項償還告訴人(詳後述認定),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及不法利益(共計3 萬9,500 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8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詐取相當於1 萬1,900 元之不法利益及現金2 萬7,600 元均屬渠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原應全數依法宣告沒收;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告訴人結果略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有以郵局無褶存款匯款1 萬5 千元至我帳戶內,之後均未再匯款,另外同年月20日我有收到1 筆來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的5 千元,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匯款之情,有該署107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橋檢偵卷第59頁),而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07 年1 月2 日匯1 萬5 千元給告訴人,另一筆匯款時間我有點忘了,金額是5 千元沒錯,此外沒有其他還款,相關憑據我自己沒有保留,但我未曾用土銀帳戶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在案(審訴卷第73、87頁),堪信案發後被告確有償還告訴人1 萬5 千元無訛,至另筆5 千元匯款部分被告既明確供稱未曾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予告訴人,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從憑認告訴人所指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匯還,即不得率爾認定此部分款項業已償還。則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匯還告訴人1 萬5 千元,倘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全額將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除此金額所餘之2 萬4,500 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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