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整體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上偽造之「詹○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淵仁原任職於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銓公司),後於民國105 年11月間離職。於離職前,曾以隨身碟儲存文銓公司聘用之品管人員詹○雯之品管人員證書電子檔後攜離。鄭淵仁嗣於同年月前往華威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任職,擔任華威公司承包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改建基地剩餘地」空置眷舍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案(下稱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上開工程履約驗收期間代表華威公司辦理各項文書工作。其明知華威公司辦理公共工程,應登錄專職品管人員,並由該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實際執行品管職務;而詹○雯係文銓公司聘用之品管人員,未任職於華威公司,亦未於上開工程擔任品管職務。竟為節省華威公司品管人員人事支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製作上開工程之整體品質計畫時,未得文銓公司及詹○雯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許,逕將詹○雯列為上開工程之品管人員,並在整體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之簽章欄偽簽詹○雯之署名,表示係詹○雯本人執行上開工程品質管理,並檢附其前自文銓公司以隨身碟攜出之詹○雯品管人員證書作為附件,而持該整體品質計畫向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行使,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鄭淵仁陳報之資料登錄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內,並驗收上開工程後核發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詹○雯及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之正確性。嗣文銓公司於106 年3 月間承包公共工程,發現無法將詹○雯登錄至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淵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泓凱、證人即文銓公司負責人連文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卷第67至68頁、82至83頁)。並有上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暨所附送審核章表、計畫目錄及附件、文銓公司存證信函、文銓公司106 年3 月2 日106 文工字第106030201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華威公司106 年5 月17日106 華拆字第106051701 號函暨所附經過書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卷第3 至5 頁、35頁、37至40頁、54至62頁、84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為華威公司減少人事支出,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文銓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現場監工、月入25,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付文銓公司之損失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工程品管人員之費用為每個月6,000 元,被告於整體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偽造詹○雯署名,並持以行使,共減省6 個月品管費用即3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已匯款36,000元予文銓公司,此經文銓公司之負責人連文城供述明確(詳他卷第82頁背面),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遭剝奪,並填補文銓公司於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於整體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品管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詹○雯」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承辦人員收執,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