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所宣
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8年4月16日所宣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
㈣⒉第20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記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未記載,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五編號8誤載為附表編號1、2「更正前」欄所示。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㈨第14至19行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因原判決主文欄已記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㈨第15行「編號1至3」誤載為「編號1至4」,及第19行漏載「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顯然之錯誤,對照全文,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 更正前 │ 更正後 │ ├───┼──────┼────────────────────┼──────────────────────────┤ │1 │附表五編號8 │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 │ │ │「宣告之罪刑│ │ │ │ │」欄 │ │ │ ├───┼──────┼────────────────────┼──────────────────────────┤ │2 │附表五編號8 │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 │ │「沒收」欄 │偽造之「陸振益」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理由欄㈨第│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6部分均諭知易科 │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3、6至1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14行至19行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 │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 │ │ │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 │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五編號1至3、6至1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 │ │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 │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分(即附表五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