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侯森友 被 告 順欣工藝社 代 表 人 林秋枝 被 告 順欣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家豪 被 告 石政永(原名石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侯森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友郁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侯森友為友郁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下稱友邦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石政永(原名石文彬,民國83年6 月7 日改名石政永)為順欣工藝社(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名義代表人為林秋枝)及順欣園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名義代表人為石家豪,下稱順欣園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侯森友、石政永欲以順欣園藝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於106 年3 月23日公告公開招標「106 年澄清湖觀光區環境整理」之勞務採購案【案號:W0-000-0000- 00-0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575,350 元】,為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避免流標,並使順欣園藝公司順利得標,明知友邦公司、順欣工藝社均無與順欣園藝公司競標之真意,侯森永竟與石政永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石政永製作友邦公司、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將友邦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侯森永蓋章,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公司之投標文件則由石政永自己蓋章。並於106 年4 月5 日,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自附表所示帳戶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均為42萬元之支票3 張,供友邦公司、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公司作為參加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再將上開3 份投標文件,持向管理處遞件投標,而以上述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106 年4 月6 日上開採購案件開標時,經審標人員發現友邦公司、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為同家銀行開立且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連,認定為不合格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兼友郁公司代表人侯森友、被告石政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家豪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調卷第31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2月16日函104 年8 月5 日函、104 年11月4 日函、管理處開標紀錄單、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電子憑據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投標文件、管理處標案資料、押標金支票影本及交易相關傳票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函等附卷可稽(詳他卷第3 至5 頁、7 至29頁、31至53頁、55至77頁、81頁、89頁、95至99頁;調卷第29至30頁、133 至143 頁)。故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石政永為順欣工藝社及順欣園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侯森友為友郁公司之代表人,本件係由石政永製作順欣園藝公司、順欣工藝社、友郁公司投標文件後,以上開3 間公司名義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實際上彼此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揆之前開說明,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惟因審標人員於開標時發覺有異,認定為不合格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侯森友、石政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侯森友為友郁公司之代表人、石政永為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其等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是被告友郁公司、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侯森友、石政永並未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侯森友、石政永所為,意圖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實有非當,幸因審標人員發覺有異,始未發生錯誤之決標結果,又被告石政永為本案主導者,被告侯森友僅配合以友郁公司名義投標,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告石政永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順欣工藝社及順欣園藝公司得標之工作、月入5 至6 萬元、被告侯森友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及經營友郁公司、月入8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友郁公司、順欣工藝社、順欣園藝公司均為法人,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復查,被告侯森友、石政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2 人上揭犯行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石政永、侯森永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2 人存有僥倖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石政永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侯森永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提出廠商│本行支票│支票號碼 │支領帳號 │帳戶名稱│ ├────┼────┼─────┼──────┼────┤ │順欣園藝│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順欣園藝│ │公司 │○○分行│ │ │公司 │ ├────┼────┼─────┼──────┼────┤ │順欣工藝│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順欣工藝│ │社 │○○分行│ │ │社 │ ├────┼────┼─────┼──────┼────┤ │友郁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順欣工藝│ │ │○○分行│ │ │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