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施弘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警員,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接手處理該分駐所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永安警友站(下稱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甲○○前則係該分駐所所長。詎丙○○竟單獨或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商品,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其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竟於105 年2 月20日某時,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1 張,旋於同日將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0日呈送與不知情之甲○○、警友站之幹事蘇于翔及警友站站長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向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乙○○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丙○○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 ㈡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商品,並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款項,其2 人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竟由丙○○於105 年2 月21日某時,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單據1 張,後於翌( 22) 日將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作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2日呈送甲○○、不知情之蘇于翔及乙○○審核,致蘇于翔、乙○○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㈢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永安分駐所車棚工程費用係由甲○○支付與負責施作工程之陳宗建,丙○○未曾代墊該筆費用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竟於105 年2 月24日某時,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工程費用項目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1 張,旋於同日將曾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費用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4日呈送與不知情之甲○○、蘇于翔及乙○○審核,向永安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乙○○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款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丙○○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嗣經岡山分局督察組查覺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經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 頁、第119 頁),經核與:㈠證人即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永安分駐所警員歐建銘、莊賜福、李益全、莊玉強、黃啟瑞、曹峰全、錢宜琳、蘇世評、蔡旻珈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店家之負責人蔡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曾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贈與永安分駐所之金信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店家實際負責人張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陳宗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蘇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至94頁、第96至100 至126 頁、127 至148 頁、第151 至156 頁、第158 至162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4 至183 頁、第186 至190 頁、第193 至198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2 至237 頁、第246 至259 頁;偵卷第60至6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移辦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5 至306 頁、第310 至314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估價單,係用以表彰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其上所記載之事項可證明商家與消費者交易之相關法律關係,係屬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丙○○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家,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據,故其製作該等單據後持向永安警友站人員行使之舉,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係於105 年2 月20日接辦永安分駐所向永安警友站申辦補助之事宜,其於接辦後為申請該警友站補助所進行之事務,要屬其業務範圍,而其為申請補助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移辦單,則與其辦理請領補助業務密切相關,為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甚明,是被告將上開不實請領補助之理由填入該等移辦單後持向永安警友站人員行使之行為,則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亦屬無疑。 ㈣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固係由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及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然被告甲○○與被告丙○○就該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甲○○亦於審核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上用印,有助於該部分犯行之遂行,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參諸上開說明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均將刑法第215 條誤載為214 條,應予更正)。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審核不實之單據及移辦單以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被告丙○○該2 部分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再被告2 人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係為達詐領永安警友站之補助款之目的,始依序偽造不實之收據或估價單,並於請領款項必備之移辦單上記載不實之請款說明,後行使上開不實之單據及移辦單以詐取財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及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上開犯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所犯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警務人員,本應誠實清廉,遵循法令,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永安警友站人員之信任,假藉申請補助為由,向永安警友站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丙○○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被告甲○○前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被告丙○○案發後已將永安警友站本件遭詐之財物全數繳還與永安警友站,此有該警友站出具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告丙○○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犯,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辯護人固均請求就被告2 人所犯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較一般人更恪遵法律之規定,竟不知自重而犯本件之犯罪情節,認實不宜暫不執行刑罰,辯護人所請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丙○○已將本件永安警友站遭詐騙之款項全數繳還予警友站,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丙○○本件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騙所得分予被告甲○○,是亦無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末被告丙○○所偽造之上開收據、估價單及填載不實之移辦單,已交付予永安警友站人員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據日期 │商號名稱及統│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 │ │(民國) │一編號 │(新臺幣)│ │ ├──┼──────┼──────┼─────┼───────┤ │1 │105 年2 月20│樂軒企業行 │11,751元 │虎蹄海參干貝、│ │ │日 │00000000 │ │雙味鮑魚、桂花│ │ │ │ │ │翅、雞米糕、鹽│ │ │ │ │ │椒烘草蝦、蒸點│ │ │ │ │ │記 │ ├──┼──────┼──────┼─────┼───────┤ │2 │105 年2 月21│永茂家具行 │78,000元 │高級乳膠床墊 │ │ │日 │00000000 │ │ │ ├──┼──────┼──────┼─────┼───────┤ │3 │105 年2 月24│瑞峰印刷所 │14,952元 │車棚8%營業稅 │ │ │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2 年2 │ │ │ │ │ │月24日,應予│ │ │ │ │ │更正) │ │ │ │ └──┴──────┴──────┴─────┴───────┘ 附表二: ┌──┬───────┬──────┬─────────┐ │編號│移辦單日期(民│請領經費 │請領費用類別 │ │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2 月20日│11,751元 │活動聯誼 │ ├──┼───────┼──────┼─────────┤ │ 2 │105 年2 月22日│78,000元 │其他費用 │ ├──┼───────┼──────┼─────────┤ │ 3 │105 年2 月24日│14,952元 │贊助辦公事務費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2 年2 月24日│ │ │ │ │,應予更正) │ │ │ └──┴───────┴──────┴─────────┘ 附表三:被告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