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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0日6 、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2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上開小客車內發現針筒1 支並予以查扣在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並於105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無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被告偵查中供稱非其所有,經核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針筒與被告本案所犯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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