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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奕帆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茂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8、1575、1590、1854、2091、2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茂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茂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之後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06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後勁捷運站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7 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1日4 時45分許,經警搜索馬步岑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52巷5 號住處時,當場扣得王茂正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3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元帥廟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5日21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其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7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後勁捷運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7日,其因另案通緝而自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投案,並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36 公克)供警查扣,復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後勁捷運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1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25日7 時30分,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 巷富而樂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後勁捷運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緝到案,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52巷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0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遭警拘提,復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    │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
│    │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                          │支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三 │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四 │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    │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
│    │                          │)沒收銷燬。                │
├──┼─────────────┼──────────────┤
│ 五 │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六 │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七 │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八 │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九 │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十 │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示施用第│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
│    │                          │筒壹支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