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後勁地區某廟宇之廁所內等處,每日約施用乙次,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內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期,連續在上開地點等處,每日約施用乙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三公克、包裝重○‧五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衛試煙第L─4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9105─125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三公克、包裝重○‧五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