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105年度偵字第4002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振瑋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約定租期為1日。詎吳振瑋取得甲車後,竟於租約期滿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甲車侵占入己,嗣並將甲車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01巷與鳳 林三路337巷口。 二、吳振瑋前與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137號之「玉豐洗車場 」負責人黃為安因故而生嫌隙,竟於103年6月18日1時56分 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前往玉豐洗車場,持空氣槍1把(無證據足證有殺傷力),射擊該洗車場之玻璃門及玻璃窗共5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該玻璃門、窗破碎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為安。 三、吳振瑋於103年11月5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楊豐瑋所有、由陳秀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價值約5萬2千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而竊取乙車得手。嗣吳振瑋於同日1時 23分許,騎乘乙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地下停車場車道停放,然因停放時不慎傾倒,致乙車汽油自油箱流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乙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燒燬,捷達公司外牆、車道鐵捲門、地下停車場亦遭濃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四、吳振瑋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日汽車材料行」(下稱德日材料行)之員工,因與德日材料行負責人王昱仁曾有口角糾紛,竟於104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前往德日材料行內,見黃柏如所有、由李世中使用而停放在德日材料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價值 約75萬元)鑰匙插在電門上而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丙車電門並將之駛離現場而得手,再於同日稍晚,將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 五、案經宏揚公司、黃為安、陳秀琴、捷達公司、李世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瑋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振瑋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碧惠、黃為安、楊芯瑜、陳秀琴、黃子育、李世中、王昱仁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小港派出所警員蔡育輝提出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豐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捷達公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苓雅分局警員吳宏仁職務報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丙車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第364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打火機引燃傾倒在地之乙車所洩漏之汽油,而火勢一經引燃即難以控制而有延燒之可能,且本件被告引火地點為捷達公司地下停車場車道,週遭並非空曠無物,況本件火勢已延燒致該地下停車場內遭燻黑,依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致令火勢延燒至捷達公司其他物品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應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如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如上揭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則本件被告放火行為, 雖同時燒燬陳秀琴、捷達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另被告以一引火燃燒之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侵占、毀棄損壞、竊盜、放火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如上揭事實一、三、四所示之侵占、竊盜犯行,又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貿然持空氣槍射擊他人經營店面之玻璃門窗,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正確態度。復僅因乙車停放時傾倒,致油料外洩,詎以打火機點燃,而放火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如上揭事實四所示犯行後,經王昱仁詢問而告知丙車停放地點,使丙車得以物歸原主,事後並與捷達公司達成調解,此分別有被告與王昱仁間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1頁至 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審訴緝卷第1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衡酌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至四所示侵占、竊盜所獲財物之價值,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生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與捷達公司間之調解筆錄固記載捷達公司願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見審訴緝卷第113頁), 然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多數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未獲其等真摯原諒,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件竊盜、毀損、放火犯行,實難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不依該等調解筆錄之內容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竊得之乙車為其犯罪所得,警方雖已將該車發還給告訴人陳秀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 苓雅分局警卷第9頁),然乙車既已經被告放火燒燬,自難認已屬「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打火機3支、鑰匙1支等物,依被告所述,係其所有,且供其犯上揭事實三所示竊盜、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苓雅分局警卷第4頁、審訴緝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僅被告無法確定實際用以放火之打火機為何,然打火機價值甚微,被告並表示對於全部予以沒收無意見等語(見審訴緝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側背包、黑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白色皮帶等物,均屬日常生活衣著,與被告上揭犯行均無密切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侵占之甲車,如上揭事實四所竊取之丙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宏揚公司、王昱仁,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21774號卷第7頁、仁武分局警卷第31頁至 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恒翠偵查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 │├──┼────┼──────────────────┤│ 1 │上揭事實│吳振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上揭事實│吳振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3 │上揭事實│吳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竊取陳│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秀琴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乙車部│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分 │ │├──┼────┼──────────────────┤│4 │上揭事實│吳振瑋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三放火部│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 │貳月。 ││ │ │扣案之打火機參支均沒收。 │├──┼────┼──────────────────┤│5 │上揭事實│吳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 │編號│燒燬之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使用人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陳秀琴 │ │ │型機車(即乙車) │ │ ├──┼────────────┼────┤ │2 │乙車車廂內之黑色外套1件 │陳秀琴 │ │ │、眼鏡2副 │ │ ├──┼────────────┼────┤ │3 │地下停車場號誌燈 │捷達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