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品瑑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詹喬茵、吳再添、劉祐銘、陳竑文(原名陳志傑)、張忠厚共 6人,合夥共同投資及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之「老山西餐館」火鍋店(下稱老山西餐館),約定每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6位股東出資股數如附表一「原始股數及股款」欄所示),並約定由詹喬茵承租店面並擔任老山西餐館之負責人,陳品瑑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而與其他投資人共同經營老山西餐館,是陳品瑑依約應負責執行老山西餐館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品瑑於105年6月份某日,以合夥事業籌備費用不足,要求每股增資10萬元,因而陳品瑑保管之合夥股數及股款達11股共660萬元【計 算式:11股原始股款550萬元+11股增資股金110萬元=660 萬元】,然陳品瑑明知各合夥股東出資之合夥股款,為合夥股東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且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股東中任一人所獨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籌備老山西餐館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9日移交予詹喬茵管理老山西餐館帳目 前之期間,將合夥股款支付附表二喬喬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喬設計公司)4,008,000元及其餘雜項支出984,723元後,僅將10萬元交予詹喬茵,其餘合夥股款1,507,277元則於上 開期間以不詳手法將之侵占入己【計算式:660萬元-4,008,000元-984,723元-10萬元=1,507,277元】,經詹喬茵清查帳目發現有異,而知上情。 二、案經詹喬茵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第4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陳品瑑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詹喬茵共 6人,合夥共同投資及共同經營老山西餐館,並有收到10股合計500萬元之合夥股款,以及由告訴人詹喬茵承租店 面、擔任老山西餐館商號之負責人,其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並有於籌備期間將股款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 105年7月9日將老山西餐館帳目及10萬元合夥股款交予告訴人詹喬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帳目交予告訴人詹喬茵後,證人吳再添始增1股、各股始各增資10萬元,故 證人吳再添50萬元股款、各股增資款合計110萬元均由告訴 人詹喬茵收取,並未交給伊,且伊有均將500萬元合夥股款 用於籌備老山西餐館,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詹喬茵、證人吳再添、證人劉祐銘、證人陳竑文、證人張忠厚等 6人,於105年4月間合夥共同投資及共同經營老山西餐館,約定每股各出資50萬元,6位股東 出資10股股數如附表一「原始股數及股款」欄所示(證人吳再添增1股則詳下述認定),並約定由告訴人詹喬茵擔 任老山西餐館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而與其他合夥股東共同經營老山西餐館,被告依約應負責執行老山西餐館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不爭執(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47頁),並核與告訴人詹喬茵指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213頁),且有屏 東縣政府107年11月20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1731900號函附老山西餐館之商業登記申請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一份 在卷足憑(易字卷第67~93頁),是上情可堪認為真。而被告與告訴人、其他股東合夥投資成立老山西餐館係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之模式,已據被告供承其與所有合夥股東共同經營老山西餐館等語自明(易字卷第47頁),且告訴人詹喬茵確有承租店面、擔任老山西餐館之負責人,老山西餐館於籌備期間,除被告外,告訴人詹喬茵、證人吳再添均有與廠商接洽、代墊付款、指導裝潢等情,亦據告訴人詹喬茵、證人吳再添及郭祐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14頁、第227頁、第282頁、第284~285頁、第 295頁、第298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5年5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大興廣告帆布工程行估價單、105年5月28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訂金(10%)收據 等文件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1頁、第37頁、第121頁、易 字卷第67~93頁),足見老山西餐館營運模式確為被告、告訴人、其他合夥股東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且老山西餐館股東退夥需經全體合夥股東同意乙節,同據被告、告訴人詹喬茵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在卷(易字卷第47頁、第225頁),準此,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合 夥成立老山西餐館,乃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普通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人為出名營業之人出資而不協同營業之隱名合夥關係甚明。又被告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乙情,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以此身分負責保管合夥股款,屬因業務而持有該款項之人,又被告以此合夥股款作為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款項之提領使用,亦屬執行業務之範圍,均可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被告籌備期間確有增資且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始股款550萬元及增資款110萬元合計660 萬元: 1.被告於105年4月開始籌備老山西餐館,而於105年7月9日 將老山西餐館帳目及餘款10萬元移交告訴人詹喬茵乙情,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04頁、 審易卷第59頁),且核與告訴人詹喬茵、郭祐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47頁、易字卷第216~217頁、第231頁、第296~297頁),並有line軟體對話截圖開會支出明細各一份可查(他字卷第149頁、易字卷 第238頁),從而被告於105年7月9日將老山西餐館帳目及餘款10萬元移交告訴人詹喬茵之事實,自可認定。再各合夥股東原始出資10股合計500萬元合夥股款均已交足予被 告,是由被告在105年7月9日帳目移交前保管該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他字卷第104 頁、審易卷第57頁),並有附表一「原始股款交付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足佐,是上情均可先認為真。而證人吳再添原始出資為1股,嗣以支票支付喬喬設計公司50萬 元設計款之方式以彰顯其增1股股款乙情,均經證人吳再 添及喬喬設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郭祐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易字卷第282頁、第284頁、第295頁、第298頁),且有105年5月28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訂金(10% )收據一紙可憑(他字卷第21頁),證人郭祐妡既在被告105年7月9日移交帳目前之105年5月28日,收得證人吳再 添支票並已兌現,從而證人吳再添係在被告籌備期間確有增1股50萬元之上情,自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 收得證人吳再添增1股之50萬元股款,然其既代被告支付 籌備老山西餐館所需之花費,等同被告支配利用該增1股 股款,從而被告於籌備期間所收得之原始股款應為11股 550萬元【計算式:10股原始股款500萬元+增1股50萬元 =550萬元】,被告辯稱於其移交帳目後始增1股及其僅收得10股500萬元股款云云,實非可採。 2.又老山西餐館係於105年7月14日開幕乙節,有臉書貼文截圖2則可查(易字卷第398頁),再老山西餐館因合夥事業籌備費用不足,股東於開幕前、後各有增資一次,並有股東係在開幕前交付股款60萬元(即原始股款50萬元+增資款10萬元),從而開幕前確有增資一次乙情,均據各股東即告訴人詹喬茵、陳竑文於本院審理、證人張忠厚於偵查、證人吳再添、劉祐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他字卷第128頁、第200頁、第204頁、易字卷第第214頁、第218頁、第227頁、第283頁、第290頁、第304頁、第451頁),並據告訴人詹喬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增資部分,我只有匯款19萬元,因當時我先支付11萬元招牌費用,加上匯款19萬元,總共30萬元,6月2日第一次匯款,6月29 日第二次匯款,討論增加股金的時間大概是6月20日左右 ,明細表的Penny是我等語(易字卷第214頁、第227頁、 第230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大興廣告帆布工程 行估價單各一紙為憑(他字卷第37頁、第75頁),而考該大興廣告帆布工程行估價單上載「105年6月22日」「股金追加時已由Penny股金30萬元中扣除,算已付」、匯款申 請書收據上載「105年6月29日」「19萬元」等文字,均與告訴人詹喬茵上開證述內容完全一致,而本案告訴人詹喬茵既已於105年6月2日交足自己3股股款150萬元予被告, 此已詳見於附表一「原始股款交付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則其在老山西餐館開幕前之105年6月份卻另有追加、挹注股款之行為,益增上開各合夥股東證述於開幕前有增資一次之內容可信,準此,老山西餐館有增資二次,其中在開幕前之105年6月份某日有增資一次之上情,當認為真實,又斯時既由被告擔任老山西餐館之籌備及股款支應,則該次增資即係由被告所要求發起乙節,亦可認定為真,至被告辯稱於其移交帳目後始有增資情事云云,顯係欲將老山西餐館開幕後增資與開幕前增資之二事混為一談,當非可採。 3.而老山西餐館各合夥股東開幕前應繳交之增資款即如附表一「開幕前應交增資款」欄所示,則各股東是否交足增資款及交付對象,則有附表一「開幕前增資款交付對象及證據出處」欄事證及如下之認定: (1)被告增資款30萬元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增資款的出資,以設計師或店裡的一些設備開銷,我就拿現金支付等語(易字卷第467頁),而見被告係以將 增資款直接支付廠商之方式以彰其增資,而未見被告有何未交足增資款之情事,再證人陳竑文增資款10萬元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竑文說給他一點時間,要跟他朋友調,他是陸續拿5萬、3萬給我,但最後還是有給足等語(易字卷第467頁、第468頁),而核與證人陳竑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有將開幕前交付股款60萬元予被告(即原始股款50萬元+增資款10萬元)等語相符(易字卷第448~449頁、第451頁),足見被告增 資款30萬元、證人陳竑文增資款10萬元均已交足,且係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2)告訴人詹喬茵增資款30萬元部分,則由告訴人詹喬茵於105年6月22日以支付大興廣告帆布工程行11萬元、105 年6月29日匯19萬元至被告母親宋秀足之方式交足,且 係交付被告乙情,均據告訴人詹喬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易字卷第214頁、第2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儲字第1070255068號函附宋秀 足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收據、大興廣告帆布工程行估價單各一份可憑(他字卷第37頁、第75頁、易字卷第63頁),從而上情自可認為真實。 (3)證人張忠厚增資款1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張忠厚一開始是50萬,後來增資10萬元,全部60萬元,他先後拿現金50萬、10萬元給我等語(易字卷第467頁),此核與證人張忠厚於偵查中證述:在105年7月1股增資10萬元,增資款是交給被告,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有增資2次,一次是生意不好時增資,時間 是105年8月,另外一次是105年7月初,當時說資金不足,需要增資,105年8月增資時,小股東10萬元,被告、吳再添25萬元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27~128頁),並經本院勘驗偵查筆錄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佐(易字卷第452~453頁),至證人張忠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只有增資1次、增資款不是交給被告云云(易字卷第 163頁、第166頁),然其證述內容除與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悖外,亦俱與其他合夥股東一致證述老山西餐館有2次增資之事實不符,考其原因應係其偵查作證時僅 距其投資老山西餐館1年,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距近3年,是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與被告供述及其他合夥股東證述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從而證人張忠厚增資款10萬元亦已交足,且係交付被告之事實,同可認定。 (4)至證人吳再添增資款20萬元、證人劉祐銘增資款10萬元部分,據證人吳再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開幕之前錢不夠用,有增資1股10萬元,股東出資進出明細上我增 資2股的款項已經給了,已經含增資後的金額,我借給 證人劉祐銘10萬元,證人劉祐銘要增資的時候他不夠錢,我借給他,後來他母親有還給我等語(易字卷第286 ~287頁、第290頁),證人劉祐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說到要增資,證人吳再添說目前比較拿不出錢的人,他先幫忙代墊,所以證人吳再添幫我代墊10萬元,後來我拿去還給證人吳再添,增資的10萬元當初是吳再添代墊,我不清楚他是交給誰,後來有還一部分,我家人怎麼還給吳再添我不記得等語(易字卷第304~305頁),足見證人吳再添、劉祐銘增資款合計30萬元均為證人吳再添所支付,再自股東出資進出明細記載證人吳再添、劉祐銘出資分別記載「120萬元」(原始股款100萬元+20萬元增資款)、「60萬元」(原始股款50萬元+10萬元增資款),此有股東出資進出明細一紙可憑(易字卷第177頁),是證人吳再添及劉祐銘之增資款確 已有出足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該30萬元增資款交付對象部分,證人吳再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30萬元增資款均以現金交付告訴人詹喬茵云云(他字卷第200 頁、易字卷第283~284頁),然告訴人詹喬茵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知悉證人吳再添及為證人劉祐銘代墊之增資款如何給付等語(易字卷第227頁),是二人證述即 難有合致,而無從遽認30萬元增資款係交付告訴人詹喬茵。惟據證人郭祐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總共9張收據 及匯款證明,寫到用支票兌現都是吳再添的支票,沒有被告的支票等語(易字卷第298頁),已見喬喬設計公 司及證人郭祐妡所開立收據若係註明以支票兌現者,即應為證人吳再添所開立,而查證人吳再添除以支票支付原始股款100萬元,有附表一「原始股款交付證據出處 」欄所載證據可佐外,另喬喬設計公司有於105年6月30日開立室內裝修工程餐桌24萬元、黑晶爐7萬元、第3期餘款19萬元合計50萬元支票支付收據一紙(起訴書附表編號7,他字卷第39頁、第159頁),而該50萬元即應為證人吳再添所支付,並以該收據開立日期與上述(2) 告訴人詹喬茵支付增資款之日期均為105年6月底,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證人吳再添幫劉祐銘出10萬元的增資款,他是開支票直接拿給設計師,所以設計師那邊應該有現金票等語(易字院第468頁)以觀,應可 認證人吳再添即係以該50萬元支票支付喬喬設計公司之方式,以彰顯其與證人劉祐銘增資款合計30萬元。 (5)準此,老山西餐館各股東開幕前增資款應為11股每股10萬元合計110萬元,均已交足,且交付對象分為被告或 直接支付廠商等事實,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於籌備期間,確有增資且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始股款550萬元及增資款110萬元合計660萬元之事實存 在,被告辯稱僅收得50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籌備期間支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為支付喬喬設計公司4,053,000元、其他雜項支出984,723元,是被告侵占款項計算如下: 1.被告於籌備期間支付喬喬設計公司設計費用3,320,000元 以及喬喬設計公司代墊之爐具費用688,000元合計4,008,000元、支付其他雜項支出984,723元等情,已詳如附表二 「支付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至喬喬設計公司設計雖另有收得45,000元、275,000元之款項,然該二筆款 項均非由被告所支付,已詳如附表二備註認定綦詳,從而上情均應可認為真。 2.準此,被告於籌備期間收得660萬元,並於支付喬喬設計 公司合計4,008,000元,以及支付其他雜項支出984,723元後,僅餘10萬元移交告訴人詹喬茵管理,而其中1,507,277元【計算式:660萬元-4,008,000元-984,723元-10萬元=1,507,277元】,被告全未能說明其去向,亦無法提 出用以支付籌備或經營老山西餐館花費之任何佐證,更未於老山西餐館帳目移交告訴人詹喬茵管理時一併移交該1,507,277元,從而,被告顯係於其管理籌備老山西餐館帳 目之時期,即自105年4月間開始籌備直至105年7月9日移 交予告訴人詹喬茵管理老山西餐館帳目前之期間,利用其負責老山西餐館相關營運設備籌備之事務時,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分於非合夥業務之上,竟利用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合夥股東之審核、監督之便,恣意以不詳之手法將渠所持有之老山西餐館帳目內款項1,507,277元提領並挪供他用,而未於交接時交予 告訴人詹喬茵,而被告就此金錢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享有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被告卻將之盡納為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要屬脫罪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老山西餐館之合夥股東 ,負責老山西餐館相關營運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籌備期間將持有之老山西餐館帳目內款項1,507,277元,取之挪為己用,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易字卷第46頁、第158頁、第211頁、第445頁),並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經 為計算應為1,507,277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侵占金額雖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462,277元(易字卷第470頁),惟尚有45,000元部分應為被告侵占,而該部分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所指被告侵占金額為1,462,277元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本院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以被告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當時從事餐飲、自陳目前無業、有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竟利用為老山西餐館籌備設備期間侵占合夥財產,未顧慮上開所為造成老山西餐館及其他合夥人之損失,而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不當。另審酌被告前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尚可。然被告犯罪造成老山西餐館受經濟損失1,507,277元,被告全未修復其犯罪所造之損害 ,且被告犯後對其所犯,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態度,是其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侵占所得為1,507,277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老山西餐館,是應認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侵占 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15條、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老山西餐廳」籌備期間股款及開幕前增資款籌措狀況) ┌────┬────┬─────────────────┬────┬─────────────────┐ │股東 │原始股數│原始股款交付證據出處 │開幕前應│開幕前增資款交付對象及證據出處 │ │ │及股款 │ │交增資款│ │ ├────┼────┼─────────────────┼────┼─────────────────┤ │陳品瑑 │3股 │1.已交足 │30萬元 │1.已交足於被告 │ │(被告)│150萬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不爭執│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 │ │ │ (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467頁) │ │ 第467頁) │ ├────┼────┼─────────────────┼────┼─────────────────┤ │詹喬茵 │3股 │1.已交足(105年6月2日匯150萬元至被│30萬元 │1.已交足(105年6月22日支付大興廣告│ │ │150萬元 │ 告母親宋秀足帳戶) │ │ 帆布工程行11萬元、105年6月29日匯│ │ │ │2.證人詹喬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 │ 19萬元至被告母親宋秀足帳戶) │ │ │ │ 字卷第214頁) │ │2.告訴人詹喬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 │ │ 易字卷第214頁、第227頁) │ │ │ │ 日儲字第1070255068號函附宋秀足歷│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 │ │ │ │ 史交易清單(易字卷第63頁) │ │ 日儲字第1070255068號函附宋秀足歷│ │ │ │4.證人詹喬茵匯付合夥股款申請書(他│ │ 史交易清單(易字卷第63頁) │ │ │ │ 字卷第75頁) │ │4.告訴人詹喬茵匯款申請書收據(他字│ │ │ │ │ │ 卷第75頁) │ │ │ │ │ │5.大興廣告帆布工程行估價單(他字卷│ │ │ │ │ │ 第37頁) │ ├────┼────┼─────────────────┼────┼─────────────────┤ │吳再添 │1股 │1.已交足(105年5月27日匯50萬元至被│20萬元 │1.合計30萬元均已交足(105年6月30日│ │ │50萬元 │ 告母親宋秀足帳戶) │ │ 支付喬喬設計公司50萬元) │ │ │ │2.證人吳再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 │2.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易字卷第46│ │ │ │ 字卷第282頁、第284頁) │ │ 8頁)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 │ │3.證人吳再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日儲字第1070255068號函附宋秀足歷│ │ 述(他字卷第200頁、易字卷第283~│ │ │ │ 史交易清單(易字卷第63頁) │ │ 284頁、第286頁) │ │ │ │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30日│ │4.證人劉祐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高三信秘文字第785號函檢附吳再添 │ │ 述(他字卷第204頁、易字卷第304~│ │ │ │ 之帳戶及社員帳戶自民國105年1月1 │ │ 305頁) │ │ │ │ 日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 │5.證人郭祐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 │ │ │ 明細(易字卷第384頁) │ │ 字卷第298頁) │ │ ├────┼─────────────────┤ │6.股東出資進出明細(易字卷第177頁 │ │ │增1股 │1.已交足(以支票直接支付喬喬設計公│ │ ) │ │ │50萬元 │ 司50萬元之方式出資) │ │7.105年6月30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 │ │ │2.證人吳再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 │ 工程餐桌24萬元、黑晶爐7萬元、第3│ │ │ │ 字卷第282頁、第284頁) │ │ 期餘款19萬元合計50萬元支票支付收│ │ │ │3.證人郭祐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 │ 據(起訴書附表編號7,字卷第39頁 │ │ │ │ 字卷第295頁、第298頁) │ │ 、第159頁) │ │ │ │4.105年5月28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 │ │ │ │ │ 工程訂金(10%)收據(他字卷第21 │ │ │ │ │ │ 頁) │ │ │ ├────┼────┼─────────────────┼────┤ │ │劉祐銘 │1股 │1.已交足 │10萬元 │ │ │ │50萬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不爭執│ │ │ │ │ │ (審易卷第59頁) │ │ │ │ │ │3.證人劉祐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述(他字卷第203~205頁、易字卷第│ │ │ │ │ │ 302頁、第310頁) │ │ │ ├────┼────┼─────────────────┼────┼─────────────────┤ │陳竑文即│1股 │1.已交足 │10萬元 │1.已交足於被告 │ │陳志傑 │50萬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不爭執│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 │ │ │ (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468頁) │ │ 第468頁) │ │ │ │3.證人陳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 │3.證人陳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 │ │ │ 字卷第448~449頁) │ │ 字卷第448~449頁、第451頁) │ ├────┼────┼─────────────────┼────┼─────────────────┤ │張忠厚 │1股 │1.已交足 │10萬元 │1.已交足於被告 │ │ │50萬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不爭執│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 │ │ │ (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468頁) │ │ 第467頁) │ │ │ │3.證人張忠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3.證人張忠厚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 │ │ │ 易字卷第161頁、第168頁) │ │ 第127頁) │ ├────┼────┼─────────────────┼────┼─────────────────┤ │合計 │11股550 │ │110萬元 │原始股款550萬元+110萬元=660萬元 │ │ │萬元 │ │ │ │ └────┴────┴─────────────────┴────┴─────────────────┘ 附表二(「老山西餐廳」籌備期間由被告支付之款項) ┌────┬─────┬───────────────────────────────────────┐ │支付對象│支付總額 │支付證據出處 │ ├────┼─────┼───────────────────────────────────────┤ │喬喬設計│設計費用 │1.證人郭祐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他字卷第148頁、易字卷第296頁、第300~301頁│ │公司 │3,320,000 │ ) │ │ │元 │2.證人郭祐妡手寫明細(易字卷第336頁) │ │ │ │3.105年5月23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費380萬元契約及估價單一份(他字卷第 │ │ │ │ 161~179頁) │ │ │ │4.105年5月28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前金(30%)31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他字卷第23頁、第151頁) │ │ │ │5.105年5月28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訂金(10%)50萬元支票支付收據(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3,他字卷第21頁、第151頁) │ │ │ │6.105年5月31日郭祐妡室內裝修工程訂金(30%)50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他字卷第25頁、第153頁) │ │ │ │7.105年6月7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訂金(30%訂金完款)21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5,他字卷第27頁、第153頁) │ │ │ │8.105年6月14日宋秀足帳戶匯入喬喬設計公司150萬元匯款單及證人郭祐妡金融帳戶交易 │ │ │ │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他字卷第149頁、易字卷第334頁) │ │ │ │9.105年6月22日郭祐妡室內裝修工程第三期款30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他字卷第31頁、第151頁) │ │ ├─────┼───────────────────────────────────────┤ │ │爐具費用 │1.105年6月30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餐桌24萬元、黑晶爐7萬元、第3期餘款19萬元│ │ │688,000元 │ 合計50萬元支票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7,他字卷第39頁、第159頁) │ │ │ │2.105年7月5日喬喬設計公司切肉機與排煙設備188,000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8,他字卷第45頁、第159頁) │ │ ├─────┴───────────────────────────────────────┤ │ │備註: │ │ │1.合計:4,008,000元【計算式:3,320,000元+688,000元=4,008,000元】 │ │ │2.105年7月9日既已交帳予告訴人詹喬茵,則105年7月9日郭祐妡大理石圓桌x2、2人桌x6組45,000元現 │ │ │ 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9,他字卷第153頁)即非由被告所支付,並據股東出資進出明細、開會│ │ │ 支出明細記載(易字卷第177頁、第238頁),該45,000元應為證人吳再添借予老山西餐館之私人代墊│ │ │ 款,與本案原始股款及增資款均無關。 │ │ │3.105年7月9日既已交帳予告訴人詹喬茵,則105年7月11日郭祐妡第四期款275,000元現金支付收據(起│ │ │ 訴書附表編號10,他字卷第159頁)即非由被告所支付。 │ │ │4.證人郭祐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設計費用380萬元內還差合約205,000元(含工程尾款10萬元、│ │ │ 瓦斯安裝工程款項10,500元),以及開幕當日代墊瓦斯爐具分別6,600元、8,500元等款項,均尚未向│ │ │ 老山西餐館請款等語(他字卷第148頁、易字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此有翊豐國際餐廚估│ │ │ 價單估價單2紙可查(易字卷第344 ~346頁),而此部分既賒欠證人郭祐妡,即難認與本案被告侵占│ │ │ 金額有何關連。 │ ├────┼─────────────────────────────────────────────┤ │其他雜項│1.105年5月23日押租金12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15頁) │ │支出 │2.105年5月23日租金6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15頁) │ │ │3.永福鎖印店開立之鎖匙80元收據(他字卷第29頁) │ │ │4.合夥事業用車維修2,300元收據(他字卷第33頁) │ │ │5.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38,000元臨時收據(他字卷第35頁) │ │ │6.大興廣告帆布工程行116,498元估價單(他字卷第37頁) │ │ │7.長利廣告2,900元出貨單(他字卷第41頁) │ │ │8.永福鎖印店大小店印300元收據(他字卷第43頁) │ │ │9.金來福餐具6萬元估價單(他字卷第47頁) │ │ │10.油資500元×7、700元、600元、545元合計5,345元之統一發票(他字卷第49~51頁) │ │ │11.車牌號碼00-0000號合夥事業用車自小客車9萬元、租賃仲介費3萬元、冷凍庫費用21萬元、中央廚房│ │ │ 設置費20萬元、員工薪資23,200元、員工預支薪資2萬元、門鎖100元、剪綵費用6,000元以上無單據│ │ │ 部分合計579,300元,經告訴人主張為被告所支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4~8頁、第66頁、│ │ │ 易字卷第468頁) │ │ ├─────────────────────────────────────────────┤ │ │合計:984,723元【計算式:405,423元(1至10有單據部分)+579,300元(11無單據部分)=984,723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