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琳(原名黃泳騰) 謝沂縈(原名謝沛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琳、謝沂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勝琳(原名黃泳騰)於民國103年6月6日 前與謝沂縈(原名謝沛騏)為配偶關係,謝沂縈後任職由龍峻翰任名義負責人(龍峻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瑞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濂公司)。緣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於102年間欲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 地興建觀光工廠,然初次承攬廠商未能完工,是維格公司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下均稱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預備館長沈信宏另覓他家廠商施作,沈信宏與黃勝琳為大學進修班同學,聽聞黃勝琳對外自稱有工程專業,黃勝琳亦稱己為工程專案經理,後102年4月1日維格公司與黃勝琳簽訂觀光工廠 新建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工程顧問契約),約定由黃勝琳提供專業意見,協助維格公司審查原承攬廠商已施作內容、完成施作及新舊契約變更、督導後續工程履約及估驗計價作業等新建工程事宜,後觀光工廠新建工程於同年10月7日、由當時王國驊任負責人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 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後續瑞濂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與維格公司陸續簽約,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結構鋼骨工程、電梯鋼構工程及鋼樑補強等工程(LED系統工程於102年7月22 日簽約)。而黃勝琳在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中係受維格公司委任擔任工程顧問,竟與謝沂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黃勝琳及謝沂縈覓得:①王秋美任負責人之頂力實業有限公司施作旋轉梯、②薛琮瀚任負責人之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電梯及電扶梯工程、③林靖玲任負責人之佳坤工程行施作工地樓梯污工工程、④龔孟任負責人之孟昌企業行施作工地鷹架工程、⑤吳高宗施作污工工程、⑥龔唐輝任負責人之柏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污工工程,向通億公司分包該等工程;另在瑞濂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再覓得⑦蘇太榮為負責人之鼎鑫工程行與瑞濂公司簽訂前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中之電梯鋼構工程、鋼樑補強工程及屋頂造型結構工程(及結構計算)承攬契約、⑧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康公司)承攬LED系列新建工程 ,亦即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上開工程後實際上未進場施作,僅係借牌予黃勝琳及謝沂縈;而黃勝琳則利用沈信宏及維格公司對其之信任,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謝沂縈以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名義浮報工程款名目向維格公司請得各期工程款後,待①至⑧小包廠商按其等與通億公司或瑞濂公司之契約施作相關工程後,黃勝琳及謝沂縈再佯稱維格公司並未付款、拖延支付工程款予①至⑧小包廠商,嗣103年7月①頂力實業有限公司向維格公司陳情要求付款,後②至⑦廠商於同年7至10月間陸續出具承諾書要求維格公司 出面,維格公司驚覺有異清查並停止付款,黃勝琳及謝沂縈即要求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小包廠商停工,並由龍峻翰代表瑞濂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維格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311,392元,經維格公司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鑑價,並比對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簽約價格及瑞濂公司轉包予⑦⑧廠商之工程款數額,超收溢價如附表所示,法院亦判決維格公司僅需再支付659,815元予瑞濂公司,方知黃勝琳及謝沂縈 向維格公司超收溢價,而共同詐得22,884,75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972、1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同一案件 ,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院易卷一第8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 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沈信宏於104年2月6日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琳、謝沂縈為夫妻。沈信宏於102年3月間,擔任維格公司門市經理,並兼任高雄觀光工廠副廠長,負責門市行政管理及統籌規劃觀光工廠營運事宜,並兼辦觀光工廠營造管理之事務。被告黃勝琳因知悉沈信宏不諳工程事務,遂以自己營造經驗毛遂自薦,表示可協助沈信宏順利完成工程,致沈信宏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勝琳簽署系爭工程顧問契約,委任被告黃勝琳擔任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工程顧問,雙方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被告黃勝琳於受任期間,不得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施工並不得向第三人透露該工程相關內容,被告黃勝琳竟夥同謝沂縈,利用上開職務之便,私下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施作,藉以謀利。因認被告黃勝琳、謝沂縈均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1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前案),並已於104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影他二卷第2~5頁、影偵一卷第5~8頁),堪可認定。(二)惟徵之前揭沈信宏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該案是沈信宏以自己為被害人而提出告訴,前案不起訴處分審酌之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黃勝琳有無使用詐術使沈 信宏或維格公司陷於錯誤而使維格公司與被告黃勝琳簽訂系爭工程顧問契約,因而造成沈信宏或維格公司之損害,涉犯刑法普通詐欺罪。又依系爭工程顧問契約被告黃勝琳不得私下承攬維格公司之工程,被告黃勝琳竟夥同被告謝沂縈,由被告謝沂縈向通億、瑞濂公司借牌,私下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施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而造成沈信宏或維格公司之損害,因認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然查,本件公訴意旨係針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以詐術使維格公司陷於錯誤,向 維格公司浮報工程款名目及超收溢價,所涉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範圍不同,洵非同一案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禁止,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院自不應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臺上5284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峻翰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信宏前詐欺案於檢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證人余鵬程在不起訴處分前案(詐欺部分)於檢詢處證述及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2次陳報狀所附單據及資料; 證人陳建孚不起訴處分前案(詐欺部分)檢詢處證述及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其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富禎前侵占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中證述、瑞濂公司切結書;證人 余愛雄前侵占案(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 中證述、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即維格公司負責人孫國華於前侵占案(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王秋美偵查中具結證述(頂力實業有限公司)、雄檢他字第8818號268、269頁信件;薛琮瀚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檢103年度他字第8818號270頁承諾書;龔唐輝偵查中具結證述(柏盈工程有限公司、柏瑛公司)、契約書;龔孟偵查中具結證述(孟昌企業行)、雄檢103年度他字第8818 號275頁承諾書;蘇太榮偵查中具結證述(鼎鑫工程行); 吳高宗偵查中具結證述雄檢103年度他字第8818號276頁承諾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會議紀錄、維格公司簽呈、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合約書、瑞濂公司報價單、維格公司詢價議價比較表;頂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給通億公司之信件、致維格公司檢舉信、頂力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9日出具文書、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佳坤工程行承諾書、余鵬程開立佳坤工程行之支票、孟昌工程行承諾書、吳高宗承諾書、柏瑛及柏盈向通億公司請款單、柏盈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登記表、龔唐輝與謝沂縈間借據、瑞濂公司與鼎鑫工程行合約書、鼎鑫工程行請款單及104年2月11日聲明書、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建字第57號判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年3月16日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鼎鑫工程行104年2月11日聲明書、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聲明書;維格公司後續與通億公司簽訂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勝琳辯稱 :我只是擔任維格公司觀光工廠工程監工角色,看廠商施作進度及情形而已,其餘都是維格公司自己處理。沒有向瑞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沒有浮報工程項目或超收溢價,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謝沂縈辯稱:瑞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臺華,是他僱用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沒有借牌,沒有支薪,但承攬維格公司工程之淨利三成歸我,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2人共同辯護人則辯稱:起訴書記載 被告黃勝琳擔任顧問包含估驗計價作業,事實上契約內並未提及。被告黃勝琳並沒有辦法決定維格公司要把工程發包給誰,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得標都是維格公司台北總公司決定,被告黃勝琳根本不可能施用詐術。又系爭工程顧問契約,並無任何條文禁止、限制被告黃勝琳親人可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被告謝沂縈亦未承攬這個工程,就起訴書所列所謂詐領的工程款、浮報工程款的部分,事實上維格公司、瑞濂公司所簽的契約價格,就是瑞濂公司當初投標提出的價格,瑞濂公司也將細項交給維格公司總公司去審查,審查結果維格公司自己決定將標案給瑞濂公司去做,如何能說瑞濂公司有施用詐術,工程項目逐項交給維格公司總公司審查,被告2人有本事找到比較便宜的材料、師傅可以控制成本來獲取 利益,這是個人經營公司的能力,與詐欺無涉,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黃勝琳於103年6月6日前與被告謝沂縈為配偶關係,被 告謝沂縈案發時任職於瑞濂公司。102年維格公司與被告黃 勝琳簽有系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原由貫銓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因故未由該公司繼續承作,改招標其他廠商施作,102年10月7日由當時王國驊任負責人之通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後續瑞濂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與維格公司陸續簽約,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結構鋼骨工程、電梯鋼構工程及鋼樑補強等工程,LED系統工程於102年7月22日簽 約,各項工程約定工程款數額如附表所示。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均在被告黃勝琳依系爭工程顧問契約提供給付之範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院易卷一第17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沈信宏於偵 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顧問合約書、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維格公司與通億公司 及瑞濂公司簽訂之各項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浮報工程項目並超收溢價,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 ⒈證人林臺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瑞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沂縈是我的合夥人,通億公司負責人王國驊是我朋友,當時得知維格公司有工程要發包,因為瑞濂公司沒有營造牌,所以我就請謝沂縈去向通億公司的王國驊借,之後再去投標,黃勝琳與謝沂縈雖然是夫妻,但101、102年左右就已經聽說他們沒有在一起了,標得這個工程後,因為我在各地有工程,這個案子就交給被告謝沂縈處理,到現場後他才知道被告黃勝琳在維格公司工作,整個工程只有我和謝沂縈合作等語(影他一卷第342~345頁),被告謝沂縈亦坦承瑞濂公司承攬維格公司工程獲利三成歸伊等語(院審易卷第101頁 )。又證人陳建孚在本院結證稱:102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黃勝琳,他找我擔任維格公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一開始掛名在通億公司名下,但後來健保投保單位是瑞濂公司,被告黃勝琳是找我掌控工地現場所有下包廠商,沒有區分通億公司或瑞濂公司的下包,我管控工地所有廠商,工地工程之協力廠商均是被告2人去找的,小包施作過 程計價亦是找被告2人,被告2人亦曾拜託我介紹小包等語(院易卷一第265~272頁),足徵被告2人確有向通億公司、 瑞濂公司借牌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公司或至少實際控制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履行事宜等節,應堪認定。 ⒉惟細譯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四條內容略以:「…本工程之相關內容,不得對第三方透露,以維甲方(即維格公司)之權益。四、除甲方授權外,乙方不得以甲方之任何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獲取不當得利。…」,何謂「不得對第三方透露」、「對外進行交易」概念空泛,透露方式、程度、交易型態、內容等均付之闕如,亦未明確禁止被告黃勝琳以他人名義承攬維格公司之工程,證人沈信宏雖於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證稱:所謂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工程內容的意思就是不得承攬工程,但這個部分我只有以口頭說,沒有列在書面資料中等語(影他一卷第140頁),是此部分內容既僅口頭約定, 復經被告黃勝琳否認有此約定,且書面約定亦乏具體內容,自難單憑告訴人或證人沈信宏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黃勝琳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黃勝琳私下以包商名義承攬維格公司工程云云,惟經證人沈信宏於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證稱:發包廠商是被告黃勝琳找來的,因為我需要在事前詢價、比價、議價,因此每一種廠商他都有各找3家,之後 他會製作詢、比、議價表格給我,再由我送簽呈給維格公司財務長,由財務長他們去決定發包給哪家廠商等語,佐以證人即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靜民在不起訴處分前案中證稱:被告黃勝琳是我的客戶,102年間他告知 有一個工程案件,請我們跟對方聯絡,當時也有跟對方報價,102年5月7日這1份工程估價單就是我們公司的估價單,價格確實是我們公司報出去的等語(影他一卷第341~345頁),亦有維格公司詢價議價比價表及恩奇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各1份存卷可查(影他一卷第227~230、248頁),足證被告2人所辯無權決定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得標者 ,洵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向瑞濂公司借牌,並向維格公司浮報 工程項目、超收溢價,無非係以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簽約金額,與瑞濂公司轉包下游廠商之簽約金額比較其中差額(如附表所示),並以瑞濂公司向維格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 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維格公司僅需再給付659,815元為 據,惟查: ①有關附表編號1~4所示各項工程,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約定之請款方式,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所採認定理由略為:「兩造LED工程契約第四條工程金額給付方法第五款付款期程 如下:乙方(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並經甲方(被告)工地主任同意後請款,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並送交工地主任辦理。工程全數完工並經甲方工地主任確認無誤,甲方退回乙方5%款項。5%工程保留款,待甲方驗收決算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但以正式驗收完後6個月內為限。此有契約 書可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8號下稱士林卷 宗第14頁),又兩造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鋼樑補強工程、電梯鋼構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均為:訂金30%現金,完 工60%,驗收10%等情,有合約書可證(士林卷宗第24、42、55頁),是原告請求上揭工程款,自應以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為條件。」(雄院建字卷㈡第51頁),並有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契約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3~58頁),足徵附表編號4所示LED系統新建工程,必待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始能向維格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編號1~3所示工程,均是按施工進度請款,首先敘明。 ②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LED系統新建工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瑞濂公司並未完工,故請求維格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其餘編號1~3所示工程,瑞濂公司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系爭一審民事判決理由略為「被告將原告就本件工程施作部分,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林清南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同工務代表林似昇,針對鑑定項目現場會勘,請教那些是原告施作範圍,據稱除了電梯鋼構斜撐角鐵是被告事後自行補強外,其餘皆是原告施作項目,且鑑定人並未將電梯鋼構斜撐角鐵納入估算範圍,鑑定結果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905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6,522,276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4,302,918元,總計11,466,099 元,結算數量及工程費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十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年4月23日鑑定報告及林清南土木技師105 年4月13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7、18頁)。被告就原告施 作部分,同意以鑑定報告之完成金額為依據而結算,但若鑑定金額超過契約金額(如電梯鋼構工程),被告同意以契約金額結算等情,有被告105年2月19日答辯六狀可證(本院卷一第2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樑補強施工費用 為640,905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6,522,276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3,056,634元(此為兩造契約金額, 0000000元是鑑定後金額),總計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屋頂造型塔結 構工程施工費用為5,528,058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2,139,644元(以上共計9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1,219,81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905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6,522,276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此為兩造契約金額,4,302,918元是鑑定後金額),總計10,219,8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1,332,298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 施工費用為5,528,058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2,139,644元(以上共計9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1,219,815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及鋼樑補強工程逾期,違約金各20萬元及3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9,815元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815 元及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雄院建字卷㈡第52頁背面、54~55頁),是綜觀系爭民事一審判決雖稱維格公司僅需給付瑞濂公司659,815元,然其主要理由係認編號4所示工程未完工,瑞濂公司不能請求任何工程款。附表編號1~3部分,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分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上所示,另再扣除違約金部分,而得出之判決結果。是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中就工程款給付之爭執事項,僅在於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有無給付遲延,衍生違約金之問題?與瑞濂公司或被告2人,有無 以詐術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無涉,公訴意旨引系爭一審民事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犯行,應有誤會。 ⒋又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電梯鋼構工程」 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固係按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簽約金額3,056,634元為據,惟維格公司在該案審理中自提之 鑑定報告金額為4,302,918元(他一卷第117頁),因維格公司同意以簽約金額計算,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始以3,056,634 元為計算依據。是如按維格公司自己送鑑金額,附表編號2 所示「電梯鋼構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高達4,302,918元,遠高於簽約金額多達120餘萬元,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浮報超收溢價,已顯然無據。又公訴意旨固 稱附表編號4所示「LED系統新建工程」,瑞濂公司與廠商即矽利康公司簽約金額為65萬元,並提出該公司負責人陳振盛簽立之104年3月24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據(他一卷第61頁)。惟據證人陳振盛在本院結證稱:當初是黃泳騰去我公司跟我談細節,然後他就有照明工程的檔案叫我估價,我有報價單給他,沒有正式簽約,時間有點久了,好像是200餘萬。後來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有糾紛,通億公司的俞 鵬程,及一位副總尤紹榮找我談,如果我願意簽系爭聲明書,就讓我繼續接下去做,系爭聲明書的內容打字部分是俞鵬程他們預先打好的,只有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俞鵬程他們跟我說只要我簽,工程就再給我做,我沒看清楚就簽了。整個工程包工包料我報給黃泳騰的估價單金額是200餘萬,聲 明書所寫的65萬,是我已經進場施工部分的價值而已,後來余鵬程他們也沒讓我繼續做下去等語(院易卷二第344~356頁)。且據瑞濂公司108年6月14日覆本院函附件「開出發票及支付各項工程明細表」(下稱瑞濂公司明細表,外放)中之矽利康公司估價單所載含營業稅之工程款金額為3,924,715元(瑞濂公司明細表第149頁),附表編號4所示「LED系統新建工程」瑞濂公司與矽利康公司合意之工程款數額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65萬元,而係3,924,715元。至附表編號1、3 所示工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經瑞濂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 理中,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因維格公司抗辯瑞濂公司未完工),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3「鋼樑補強 工程」瑞濂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1,626,233元,附表編 號1所示「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 6,412,833元等語(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報告書 第6頁),均已較系爭一審民事判決所採鑑定金額更為提高 ,且此乃就已施作部分,並非全部完工之工程價值,更難據此推斷瑞濂公司有超收溢價之情。 ⒌揆諸工程承攬契約之交易常態,承攬人為履約,以轉包方式,將各細部工程委由下包承攬,藉以賺取中間價差,本為此類工程契約之交易常態,不能僅因承攬人轉包下游廠商而賺取價差即當然對上游之定作人構成詐欺行為。經查,證人沈信宏於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供承:我依照被告黃勝琳提供給我的詢價、比價、議價資料上簽給公司,原則上我只看價格,因為所有施工所需的產品規格都是一致的,這是我們在工務會議就決定的,工程顧問會先向廠商詢價,並請廠商到現場看,所以最後只要看價格就可以,當時確實是被告謝沂縈他們的報價最便宜等語(影他一卷第263~265頁)。綜上,縱認被告黃勝琳確有與被告謝沂縈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然因工程所需之產品規格均屬一致,所有廠商均依該規格報價,渠等既可以較低之價格提供相同規格之產品予維格公司,就契約而言反較有利於維格公司,自難認被告黃勝琳有何因此造成維格公司之利益損害,更無從證明被告2人在維格公 司決標過程有何施以詐術之情。 ⒍另查維格公司於105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告訴,嗣於系爭一審民事判決審理中,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仍僅抗辯:瑞濂 公司未完工等語(雄院建字卷㈡第40頁),並未抗辯受瑞濂公司或被告2人之詐欺之情,其後歷次所提書狀所辯亦同。 且維格公司先前即已就附表所示4項工程有寄發存證信函與 瑞濂公司,表示因遲延完工,故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語,亦僅主張瑞濂公司遲延給付,未提及受詐欺之情,有維格公司在系爭一審民事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雄院建字卷㈠第22~31頁)。綜上可知,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關於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之爭執,係在工程完工與否?有無遲延給付及衍生違約金?及瑞濂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與是否浮報工程項目或超收溢價無關。且公訴意旨對於被告2人如何施用詐術以浮報工程項目及超收溢價語焉不詳, 更未具體舉證。是本件應純屬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間關於契約履行之民事契約履約爭執,與被告2人是否施用詐術無涉 ,堪可認定。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黃勝琳隱瞞與被告謝沂縈之配偶關係,為維格公司承攬工程廠商之瑞濂公司、通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2人,維格公司並不知道觀光工廠新建 工程其實就是交由被告2人承攬,被告黃勝琳其實一方面代 表維格公司,一方面又是這些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所提出之相關簽約價格或文件有不實之虞,讓維格公司陷於錯誤等語(院審易卷第103頁)。惟查,證人沈信宏於 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維格公司的資深經理,同時擔任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的副館長。被告黃勝琳曾經告訴我他有監工背景,而我們公司當時沒有這樣的人才,因此在前手施作時,我就有詢問過他相關的工程專業知識,也曾請他到公司講述有關工程知識給總經理聽,期間他也有整理一些書面資料給總經理看,當時他只是義務幫忙,前前後後去過很多次,過程中被告黃勝琳與我查出前手工程顧問同時擔任承包廠商等違約情事,最後會與他簽約也是因為他有工程相關知識等語(影他一卷第173~174頁)。可知本件簽署系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過程,沈信宏係因被告黃勝琳於簽約前曾至維格公司講述、提供相關專業知識,且過程中亦曾舉發前手監工違約情事,維格公司始決定與被告黃勝琳簽訂契約,顯然沈信宏及維格公司均係看重被告黃勝琳工程專才始願意與其簽署系爭工程顧問契約,自難認被告黃勝琳於簽約過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此於不起訴處分前案中亦已闡述甚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 程名稱 │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簽│公訴意旨所稱瑞濂公司與⑦│ │ │ │約價格(單位:新臺幣│鼎鑫工程行⑧矽利康公司簽│ │ │ │) │約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18,206,475元 │5,940,255元 │ ├──┼───────────┼──────────┼────────────┤ │ 2 │電梯鋼構工程 │3,056,634元 │867,458元 │ ├──┼───────────┼──────────┼────────────┤ │ 3 │鋼樑補強工程 │1,903,283元 │173,921元 │ ├──┼───────────┼──────────┼────────────┤ │ 4 │LED系統新建工程 │7,350,000元 │650,000元 │ ├──┴───────────┼──────────┼────────────┤ │合計 │30,516,392元 │7,631,634元 │ ├──────────────┴──────────┴────────────┤ │ 價差:22,884,75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