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芬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芬為茂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綸公司)之負責人,以不動產買賣、室內裝潢為業,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0日),以湯珮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馬佳君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及其上同段299 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明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龜裂、漏水之情事,對價格及成交可能性影響甚鉅,因欲將該屋轉售謀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年初進行裝潢時,僅就前揭瑕疵掩飾修補,於裝潢完成後即託售,並蓄意隱瞞原始屋況未誠實揭露,嗣告訴人黃能童及其妹黃楚雲(原起訴書誤載為夫婦)經由不知情之台慶不動產仲介人員仲介,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賞屋後決定購買該裝潢完畢之系爭房屋,並相約於103 年6 月13日,與被告、湯珮彣簽訂總價738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是否有龜裂傾斜」(上揭4 項次內容下統稱系爭4 選項)勾選「否」,而未誠實以告,即提供予告訴人2 人,致其等2 人不疑有他而簽約,並於同年11月13日前,將價金738 萬元全數付清,隨後入住。嗣因系爭房屋陸續發生牆面水泥剝落、裂縫、鋼筋裸露及漏水等情,告訴人黃能童、黃楚雲始感懷疑,進而於105 年12月間詢問鄰居及前屋主馬佳君,始知系爭房屋原始屋況甚差,告訴人黃能童並於106 年1 月19日委請SGS 材料及工程驗室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下稱氯離子檢測),檢測結果係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始知遭被告訛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湯珮彣及告訴人黃能童於偵查中之證述、馬家君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 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A 現況說明書)影本各1 份、湯珮彣與告訴人黃楚雲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影本各1 份、被告提供之前揭房屋整修前、後之屋況照片1 份、本票、特約代書收費標準、收款明細確認表、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被告提供之103 年10月18日協議書影本1 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茂綸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10月12日以湯珮彣之名義向馬佳君以總價208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且依馬佳君所填寫之A 現況說明書就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修復滲漏水」、「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是否有龜裂傾斜」均勾選是,又該屋內確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龜裂之情,嗣被告於103 年年初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並經台慶不動產仲介人員仲介,於103 年6 月13日以738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屋予告訴人黃能童,並與告訴人即黃能童之登記名義人黃楚雲簽立系爭契約,且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系爭4 選項均勾選「否」,再提供與告訴人黃能童及黃楚雲,並於103 年11月13日將價金收訖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馬佳君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是停水停電狀況,經復水復電後尚無漏水情形,而馬佳君當時係為避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於A 現況說明書之相關選項均勾「是」,又當時屋內雖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龜裂,但經伊花費300 多萬元整修後已無上揭瑕疵,故伊係依屋內現況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如實填載;再者,伊係於103 年6 月13日出售系爭房屋,而茂綸公司係於104 年6 月25日成立,故與本件出售行為無關;另伊未曾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檢測,根本不知該屋係海砂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設立茂綸公司,其與告訴人等買賣系爭房屋時間則為103 年6 月13日,從時間順序來看,被告設立茂綸公司之行為顯與本案無關,故起訴書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際係以買賣不動產、室內裝潢為業,顯然有誤。②另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係就「現況」進行說明,依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此份表格之重點即在於對買受人揭露系爭房屋之現況,非現況之部分即非說明重點,即非構成買賣契約之重要部分,而被告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雖屋況不佳,有部分鋼筋外露、水泥剝落,惟此瑕疵未危及房屋結構,且經被告花費300 多萬元修復完畢,而於被告交屋時上揭瑕疵已不復存在,另被告因該屋並無滲漏水瑕疵,而未就滲漏水問題進行修復,故被告交屋予告訴人時,系爭房屋現況確實無滲漏水、龜裂傾斜、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經整修而非裝潢,牆面、天花板狀況、有無龜裂滲漏水等屋況一目了然,未特別以裝潢遮蔽隱匿,況被告亦已明確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曾經全面整修,且系爭房屋屋齡已有20多年,不可能期待其屋況如新屋,是被告係依系爭房屋現況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而未為不實之填載,自未為起訴書所指之欺罔行為。③再者,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亦無其他管道從中知悉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當難以想像如何對告訴人為欺罔不告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之情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上揭所不爭執之其為茂綸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湯珮彣之名義向馬佳君購買系爭房屋,再行整修裝潢後出售予告訴人黃能童,又馬佳君及被告分別於A 現況說明書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中為上揭填載內容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偵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284 頁至第287 頁】,並經證人湯珮彣、馬佳君、告訴人黃能童、證人即被告委請設計監工人員許瓊珠、水電工張清貴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 頁 反面至第41頁、第41頁、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院卷第212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44 頁、第259 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票各1 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高雄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 件、A 買賣契約、A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各1 份、被告整修系爭房屋前後照片共22張、系爭房屋整修前後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之屋況共3 張、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整修費用及其單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4頁、偵卷第8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97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是以下依卷內證據就被告是否有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予以說明判斷: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時,系爭房屋除廁所天花板處外,其餘均經被告整修完畢而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龜裂之情形,又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簽立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就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尚有鋼筋外露且未行修繕乙節知情: ⑴查馬佳君係於102 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前,已多年未至該屋整理,屋況非佳,且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及牆壁龜裂之情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馬佳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院卷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且有系爭房屋整修前之屋況照片9 張、A 現況說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0頁、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嗣於102 年11月5 日委請許瓊珠就該屋進行設計整修及監工事宜,此有卷附之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而證人許瓊珠於審理時證稱:伊已針對系爭房屋之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及牆壁龜裂處進行刨除、塗漆再抹平之整修而處理完畢,至告訴人黃能童所提出鋼筋外露照片部分,應係廁所天花板處,當時因未拆除廁所天花板隔間而未察覺致未處理等語【見院卷第 236 頁、第237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此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另告訴人黃能童於審理時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屋內已經整修,而未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及牆壁龜裂之情形,是半年後始開始陸續產生裂痕,再於105 年12月份有次大地震後才產生鋼筋外露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是自證人許瓊珠證稱其處理混凝土瑕疵、鋼筋外露及牆壁龜裂之工法,及告訴人黃能童購屋半年後系爭房屋屋內始陸續產生裂痕,甚至於105 年大地震後才出現鋼筋外露情形以觀,堪認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與告訴人黃能童之際,已就原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及牆壁龜裂之情形進行修補完畢,且非單以油漆、木製裝潢遮蔽瑕疵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時,系爭房屋除廁所天花板內部以外之處已經整修而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及牆壁龜裂之情形。 ⑵又觀諸告訴人黃能童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鋼筋顯露照片中【見他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偵卷第113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非混凝土剝落始顯露鋼筋之處均係於2 、3 樓之廁所天花板,此有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中附件一照片22、23、34、附件二照片33、40、45】,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整體裝修工程委請許瓊珠處理,且許瓊珠確有針對鋼筋外露之部分進行修繕,倘被告或許瓊珠已察覺廁所天花板內之鋼筋外露情形,應不至於就此小區塊處漏未處理,是證人許瓊珠前揭所為其當時因未拆除天花板隔間致未察覺至此而未進行修繕乙節,尚屬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就系爭房屋鋼筋外露之處均已修繕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既將系爭房屋整修事宜委請許瓊珠處理,且許瓊珠確已針對系爭房屋鋼筋外露處進行整修,又廁所天花板處之鋼筋外露既位於天花板隔間之上方,非一眼望去即可知之處,則被告即可能未能查悉廁所天花板之鋼筋外露,且主觀上亦認系爭房屋已委請許瓊珠修繕而應無鋼筋外露情形,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現況說明書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有鋼筋外露且未行修繕之情。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曾在一年內修復滲漏水之情形 ⑴依前所述,證人馬佳君所填寫之A 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是否曾在一年內修復漏水」之選項中均勾選「是」,惟證人馬佳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售予被告系爭房屋前一年內並無修繕過滲漏水,故如此勾選是有疑義,又伊對漏水位置並不是很清楚,只是當初整個天花板鋼筋都外漏,屋況很糟,長期放著沒去管房子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時,只知道內部屋況不佳,又伊未曾雨天過去或使用水管,是否漏水也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可見證人馬佳君售屋與被告一年內並未曾修復滲漏水,且對於該屋是否滲漏水並未清楚,從而,被告辯稱當時馬佳君已表明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遂於A 現況說明書上就物之瑕疵擔保選項均勾選「有」等語【見院卷第285 頁】,尚非無憑,故難由馬佳君所填寫之A 現況說明書遽認被告向馬佳君買受系爭房屋之際該屋即有滲漏水及曾在一年內修復滲漏水之情形。 ⑵另證人許瓊珠於審理時證稱:伊於整修前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內有多處壁癌,惟此係因該屋無門窗所致積水進而造成斑駁腐蝕之情形,又當時斷水斷電,故未見有漏水之情,亦未測試有無漏水現象,因當時伊僅針對電的部分更換,水管部分係原有建商的,另當時四樓有雨水滲漏之痕跡,惟當時因該屋沒水沒電,故認此應係沒門窗導致潑水進來積水之水痕,又一般正常房子3 、4 年需重做防水層,而系爭房屋已多年無人居住,自有對頂樓樓層重作防水層等語【見院卷第237 頁、第239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又證人張清貴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負責系爭房屋之水電,當時該屋原無水電,之後有復水並裝設馬達讓泥作施工可以使用,又為避免水管漏水致泥作時無法順利敷在牆壁上,故屋內水管伊有觀察一陣子,且確定並無漏水之情等語【見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而本院審酌許瓊珠、張清貴僅係被告委託進行系爭房屋裝修設計監工及水電修復之人,與被告間尚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袒護被告,是渠等證述堪屬信實,足認被告購入系爭房屋經其委請之設計監工人員許瓊珠及水電工張清貴巡視及測試後尚未認定或發現有滲漏水而進行修復之情形,又被告為釐清系爭房屋未來整修方向及預估整修成本理應於許瓊珠及張清貴進行巡視檢測後詢問系爭房屋屋況,至頂樓防水層之重新施作部分依證人許瓊珠所證述,係基於系爭房屋久未整理之屋況重新施作,而非因察覺滲漏水重新施作,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經其針對整個屋況處理後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故未曾進行滲漏水修復作業,尚屬有據【見院卷第285 頁】。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黃能童於103 年10月8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78頁】認告訴人黃能童於購屋數月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而須鑿牆壁施工修繕之情,惟依告訴人黃能童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牆內水管之問題導致滲漏水等語【見院卷第226 頁】,及證人張清貴證於審理時稱:當時接獲被告通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伊打開牆壁後發現係管子之三通接頭裂掉,因管子在牆內,故需以鑽子將水泥打掉確認等語【見院卷第260 頁】,故工人鑿除牆壁應係為判斷牆內水管漏水原因及進行修繕,與漏水嚴重性並無直接相關,尚難由此遽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黃能童之際屋內即存有該漏水瑕疵且為被告所悉,再依證人張清貴於審理時證稱:伊經通知系爭房屋漏水後至該屋查看,推測可能係因告訴人黃能童更換大水塔後導致壓力變大,致水管接頭裂開而嚴重滲漏水等語【見院卷第265 頁、第266 頁】,是告訴人黃能童雖於購屋數月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然無法排除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可能係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黃能童後始發生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上揭協議書影本1 紙亦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黃能童於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屋四樓於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即曾發生雨水滲漏之情形,而被告亦有找人來處理等語【見院卷第226 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委請許瓊珠、張清貴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時均未見有滲漏水情形,又此部分無法排除係於被告出售房屋後始發生,故亦難由此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有滲漏水之瑕疵。 ⒊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就系爭4 選項勾選「否」之選項難認有使用詐術或主觀上有施行詐術之犯意 ⑴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房仲高千媚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伊受被告委託而進行仲介,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時伊都有在場,當時伊係就系爭現況說明書逐條念給被告聽,並解釋含意,再由被告或湯珮彣其中一人勾選,就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滲漏水」、「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漏水情形」選項就是依照字面意思、「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選項一樣是依字面解釋,就是依照現況看有無這樣情形,若之前有但已經修復,就是勾選「否」即依現況判斷、「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也是依照字面上意思即現況是否有無此情形等語【見院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是被告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之過程中既經其所信賴之房仲業者高千媚解釋應依系爭房屋現況填寫,且所填寫之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標題即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且多數問題均係要求其針對房屋現況進行回應,此有系爭現況說明書1 紙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因認系爭房屋經伊整修後已無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或鋼筋外露之情形,故在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才均勾選「否」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從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係以現況理解有無上揭所載情形進行填寫等語【見院卷第41頁反面、第284 頁至第285 頁】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固曾擔任茂綸公司之負責人,且登記所營事業尚包含不動產買賣,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即本件被訴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登記設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即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具高度專業而無可能就現況說明書中非針對現況選項誤認為現況之說明,又證人高千媚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本案前曾數次委託伊進行買賣房子事宜等語【見院卷第271 頁】,惟依證人高千媚前揭證述,其每次受被告所託進行買賣房屋交易所向被告解釋現況說明書選項內容應均表示係呈現房屋現況,反而可能因而加深被告對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房屋現況之認識,復未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因現況說明書記載所衍生相關爭議,是難認定被告已經由數次買賣交易經驗而認知現況說明書內之選項尚包含非現況之內容,自亦難以此逕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⑵依前所述,系爭房屋經被告整修後,除廁所天花板處外,已無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龜裂傾斜之情事,且難認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仍有鋼筋外露且未行修繕之情,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黃能童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曾在一年內修復滲漏水之情形,故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就「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龜裂傾斜」、「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之「現有」部分勾選「否」之選項自難認有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之情,至就「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選項文義上固包含「曾有」之情事,惟承前所述,被告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主觀上係以系爭房屋現況填載,亦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整修前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而故意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施以詐術行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現況說明書中之系爭4 選項均勾選「否」之行為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又告訴人黃能童固於審理時另證稱:伊發現牆壁裂痕有越趨嚴重之情形,並聽聞隔壁鄰居檢驗房屋結果發現係屬海砂屋,遂自行委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對系爭房屋進行檢測,檢驗結果為海砂屋等語【見院卷第225 頁、第228 頁、第231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106 年2 月8 日KB-00-00000 號報告之系爭房屋氯離子檢測結果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惟觀諸A 現況說明書及系爭現況說明書,馬佳君及被告就是否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均勾選「無」,又證人馬佳君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亦未聽聞附近鄰居提過,故也未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係海砂屋等語【見院卷第214 頁、第217 頁】,另酌以被告購入至售出系爭房屋期間未達1 年,且過程中未曾入住該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於販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是無法逕認被告有刻意隱瞞告訴人黃能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之重大交易訊息再利用他人錯誤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正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稱他字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稱審易卷; │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