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林碧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夫、林碧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夫、林碧嬌為夫妻,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佣金。於民國105年間,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欲就高雄市○○區○○路00號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進行裝潢(下稱系爭工程),而對外招標,被告陳俊夫知悉系爭工程後,介紹告訴人蔣豊模實際負責之星旺企業行設計打樣參與投標,蔣豊模見系爭工程總價甚高,遂邀集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委由被告陳俊夫擔任其等設計投標團隊與日月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聯繫人,而被告林碧嬌則協助處理系爭工程投標事宜相關文書,並由被告陳俊夫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競標,後蔣豊模等設計團隊於系爭工程投標期間,陸續按被告陳俊夫轉知日月光公司之要求設計出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並提供設計材料SGS檢驗報告,復按設計平面 圖所示製作樣品屋(設計圖及樣品屋合為系爭設計)供日月光公司進行投標廠商評比,經評比後由富野工程行持系爭設計獲得最高分,然後因與日月光公司議價未成,致蔣豊模等團隊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詎料被告2人明知系爭設計, 係蔣豊模等團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該團隊同意,擅自覓得不知情之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協談,由新綠築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讓新綠築公司參照系爭設計施工,以此方法侵害蔣豊模等團隊之著作財產權。後蔣豊模等團隊察看系爭工程完工後樣式,發覺與系爭設計幾近雷同,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蔣豊模及萬晨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瑞華之指證、證人即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招募任用部主任陳家宜、採購管理師林綺涵具結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4紙 、證人即新綠築公司負責人林劉斌具結證述、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現場負責人傅鴻文具結證述、鋁合金床組SGS試驗 報告、低甲醛防潮健康板18mmSGS試驗報告、設計理念PPT、手寫改善單、星旺企業行樣品屋照片、星旺企業行與被告陳俊夫間之電子郵件內容(SGS試驗報告、PPT、報價單)、日月光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4組樣品屋說明、系爭工程樣品屋 評分結果、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房間照片(全景、床組、衣櫃及書桌)、萬晨公司與蔣豊模間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夫、林碧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俊夫辯稱: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之原圖是我先規劃的,這個圖是我先給星旺企業行,這樣的空間一定要用系統家具,我從來沒有把設計圖提供給新綠築公司,系統家具的設計差異有限,我從來沒有跟萬晨公司接洽過等語(審智易卷第71頁、智易卷1第88頁)。被告林碧嬌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是聽被告陳俊夫講我才知道一些,我本身有其他的工作,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設計及提供任何的資訊給新綠築公司等語(審智易卷第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系爭 設計不具原創性,縱認屬圖形設計,按圖施作依著作權法規定並非重製行為,僅為實施該圖說之行為。另依實務見解建築著作之定義,本案系爭宿舍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智易卷1第88頁)。 六、經查: (一)系爭設計平面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又建築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 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 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 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 ⒉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係由萬晨公司負責人李瑞華親自規劃設計繪圖,依告訴人蔣豊模提供之日月光公司「詢報價單」(他卷第153頁),按日月光公司要求之人數及特殊之需求所繪製,並由告訴人蔣豊模做顏色配置。設計內容之概要為:房間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再搭配日月光公司LOGO標章的主要色彩(黃、綠、橙三種)來搭配於房間內之顏色,放入設計創作之元素,藉以凝聚員工對於公司的向心力及認同感,使整體空間更具有活潑性。房間內各個家具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人份的各個書桌、書架、衣 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也均能概等。板料配色部分,採用日月光公司CIS的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家具配色基礎,使入 住者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設置2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分,作 為收納7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住時,使 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將上下舖床的鋁柱增高至250公分 ,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的空間,確保在床位 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 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 讀,無須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個人床鋪皆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智易卷3第7~15頁),並據告訴人蔣豊模在本院證述: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的由來是被告陳俊夫有先拿一張日月光公司建築圖的長寬圖給我看,是手畫的不清楚,我說這樣不行需要現場丈量,隔天他帶我去現場丈量,我丈量完畢告訴他我要叫萬晨公司負責人李瑞華來畫圖比較快,畫好圖後交給被告陳俊夫。七人房的設計圖畫好後,由我們星旺企業行配色,把顏色配好後趕快加工作成樣品屋,就去日月光現場組裝,組裝之後他們叫我們修改一些樓梯、圍欄,反正就修改他們要的等語(智易卷3第37~3 8頁)。及告訴代理人李瑞華在本院證述:我發電子檔e-mai l給星旺企業行蔣豊模,裡面的平面配置及傢俱細部設計是 我晝的,因為我有相關證照,我有能力來作。整個完成之後所需要的顏色配置是由星旺企業行來處理,並有系爭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照片及設計規劃簡報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45、49~71頁、智易卷1第174~182頁)。 ⒊又具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2日覆本院函(含附件,系爭日月 光公司函)所示:㈠本案工程背景:人資處為提高外籍員工對於宿舍使用之滿意度,決定就本案工程先進行宿舍樣品屋擺樣,經外籍員工代表就樣品屋擺樣結果進行評選後,再依評選結果選取評分最高二家廠商,進行後續採購之議價作業,並由議價結果較低者得標,承作本案工程。㈡招標階段:...本公司人資處於105年1月19日及20日辦理樣品屋評選, 結果由富野工程行之樣品屋方案得分最高,其次為和田土木(附件4、附件5),故由富野工程行及和田土木二家廠商取得議價資格,得進入後續之報價及議價程序,並於最終議價程序後確定本案工程由何廠商得標。㈢決標階段:採購處於通知富野工程行及和田土木二家廠商報價期間,發現富野工程行資本額僅3萬元,承接本案工程(採購金額逾4,000萬)恐 有欠缺足夠資力購買材料致工期延宕,或是無法履行後續保固責任,甚或是於違約情形公司無法足額受償等風險。然而,考量富野工程行之擺樣結果係經由員工評選之最優方案,為充分尊重員工已表達之意見,採購處遂決定富野工程行得尋覓具資力及履約能力且有意願承接本案工程後續報價、議價及履約之合作廠商,為此,富野工程行自行接洽新綠築公司,將本公司宿舍家具配置需求告知新綠築公司,並於確定新綠築公司有意願參與本案工程之報價及議價程序後,通知本公司採購處承辦人林綺涵,自此參與本公司本案工程報價及議價程序之廠商為和田土木及新綠築公司二家等語(智易卷1第148~150頁),並佐以該函附件4、5,可知評分結果 最高者為D方案。復參以證人陳家宜在偵訊中證稱:當時評 比最高分是D就是富野工程行,但是我們使用者提供C、D二 家廠商,分別是和田、富野讓採購去處理(他卷第115頁) ,可徵日月光公司系爭函附件4「區外宿舍樣品屋評分結果 」雖標示「新綠築」(智易卷1第208頁),實為富野工程行即被告陳俊夫所提供之設計方案。又具系爭日月工公司函附件5所列D方案優點為:⒈以ASE三色系設計,整體美觀、人 性化。⒉有效利用空間表達個人使用需求。⒊書桌及床頭設計LED燈具。⒋桌上提供USB充電插座。⒌貼心小設計(毛巾架)(智易卷1第20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書狀及證述所陳相符,是以告訴人前揭創作過程及理念堪可採信,並可徵系爭設計確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由告訴人蔣豊模及萬晨公司共同取得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 ⒋被告陳俊夫雖辯稱:104年12月4日伊因欲與星旺企業社合作參與投標系爭工程,遂由伊依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所繪製之初步設計圖(審智易卷第101頁)以e-mail方式傳送予星旺企 業社,並於隔日攜帶該設計圖與日月光公司需求表前往星旺企業社討論,是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僅係參照伊之設計圖而來,並不具原創性等語。但查,被告陳俊夫在偵查中供承:星旺企業行報價給我,我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我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他卷第259~260頁)。富野工程行既不負責實際施作,僅負責業務招攬,應無自畫設計圖之必要,且若被告陳俊夫自畫草圖,何以日月光公司要求修改時,被告陳俊夫僅將修正意見以手寫字條方式(他卷第47頁)轉達予蔣豊模,而非自己直接修改設計圖。另參以被告陳俊夫在本院供承:電腦壞掉,找不到傳送草圖給星旺公司的電子郵件了等語(智易卷2第 93頁),被告既未提出確實曾提供初步設計圖e-mail方式傳送紀錄,所辯自難採信。基此,被告陳俊夫至多僅提供日月光需求表及修改意見予告訴人,系爭設計應為告訴人所原創。 (二)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抑或「圖形著作」?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部分: ①我國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 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 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依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可知,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作物加以表現的著作,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構造及施工方法等項目。 ②建築物本身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屬於重製行為;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行為。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倘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智慧局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函)。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為廣。職是,建築著作必須有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故一般住宅、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著作。由於「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故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在內。關於室內設計,著作權法係以「圖形著作」保護之,並不在「建築著作」之範圍內。受「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其區隔在於「建築設計圖」在建築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潢之表面設計,此一部分應屬於「室內設計圖」之範疇。因此,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參照,下稱系爭智財局函)。 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系爭工程設計圖,係為日月光公司勞工宿舍內部裝潢所為設計,係以實用性為目的,無關思想或情感之表現,更無藝術成份可言,此由被告陳俊夫僅告知告訴人數量、規格告訴人即可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告訴人設計理念強調實用性、便利性及空間利用性(智易卷1第174~182頁、智易卷3第7~15頁),佐以前揭日月光樣品屋評 比分析結果(智易卷1第208頁)等情,即足徵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設計圖應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圖形著作」而非前揭之「建築著作」。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樣品屋」部分: ①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兩要件。復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建築著作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其中,「建築設計圖」,包括足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之「建築外觀圖」及「建築結構圖」,而其所稱之「建築物」,則係指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此,「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如具上述二要件(「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 ②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按系爭工程設計圖所示製作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合為系爭設計等語,惟查,證人陳志康在本院結證稱:104年10月至12月間有到日月光公 司外勞宿舍施作樣品。前面有警衛室,然後蔣豊模帶我進去,還有被告陳俊夫帶我進去看要做哪一間樣品。蔣豊模給我的施工圖,並說是日月光公司宿舍需求要做的,一般我們在做承攬工程都會先打一套樣品等語(智易卷2第369~374頁 ),可徵系爭樣品屋實為蔣豊模為參與日月光公司之投標廠商評比,而至日月光公司上開勞工宿舍內,按系爭設計圖實際尺寸或型狀、物品予以擺設、裝潢而成(即所謂「擺樣」),並非另行製作樣品屋模型,此節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是以,系爭樣品屋非如一般建築模型為獨立之物,亦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參諸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樣品屋並非屬前揭「建築著作」,而其製作過程實為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立體展示,屬模擬性之實施行為,並未產生另一新的著作,即非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0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參照),堪可認定。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強調實用 性,欠缺思想、情感或藝術之表現,業如前述,則系爭樣品屋既屬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立體展示,自亦無欠缺思想、情感或藝術之表現,與前揭「建築著作」要件亦屬不符,併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查告訴人參與日月光公司系爭工程投標,有製作或提供材料之SGS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簡介、設計理念及 照片、修改尺寸設計平面圖(他卷第9~45頁)予被告陳俊 夫,又日月光公司系爭函附件3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日月光 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智易卷一第166~204頁,下稱系爭簡報),是被告陳俊夫寄送給日月光公司參與樣品屋評比,系爭簡報中關於設計理念資料5張,是由告訴人蔣豊 模提供與被告陳俊夫,並與告證1所附「設計理念」之資料 相符等節,為被告陳俊夫在本院供承不諱(智易卷2第89~ 9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新綠築公司完工之本件日月光公司宿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指出爭議處,並予以編號後拍照附卷(智易卷第161~203頁,下稱系爭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智易卷2第157~159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智 易卷2第161~203頁,下稱系爭照片)。經本院比對系爭勘 驗現場照片及系爭設計圖及樣品屋照片,查知:㈠系爭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 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他卷第49、65~67頁、智易卷2第161頁)。㈡系爭照片編號3所示書桌抽屜 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5~67頁、智易卷2第163頁)。㈢系爭照片編號4所示 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51~53頁、智易卷2第163~167頁)。㈣系爭照片編號10 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 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插座孔、抽屜、遮燈板 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3頁、智易卷2第175頁)。㈤系爭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5~67頁、智易卷2第175頁)。㈥系爭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 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他卷第65~63頁、智易卷2第181頁)。㈦系爭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插 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9頁、智易卷2第181頁)㈧系爭照片編號32係系爭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3~65、71頁、智易卷2第199~203頁),佐以被告陳俊夫於偵訊時亦供述:我 有請新綠築擺樣,星旺企業行的樣品屋一直擺在那,日月光公司會對照二邊。會希望採星旺的樣品屋,所以新綠築公司就改得越來越像。知道新綠築公司最後的設計與星旺企業行設計相似;第二次擺樣是新綠築來擺樣,二邊對照,就參照星旺企業行的樣品屋等語(他卷第259~261頁),核與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綺涵於偵查中證述:新綠築公司得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告證1之ppt等語(詳偵查卷 第261頁)及陳家宜偵查中證述:最後是用富野的設計,只 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他卷第117頁)相 符,堪信新綠築公司係以告訴人擺樣評比之樣品屋比照配置,足見新綠築公司所為之宿舍成品,與系爭設計確有實質之相似度。 ⒊惟查,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屬「圖形著作」,系爭樣品屋並非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業均認定如上。則以本件日月光公司委由新綠築公司,依與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爭樣品屋實質相似方式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成品,即僅屬實施行為,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之「重製」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又具證人林劉斌在本院證稱:新綠築公司做的樣品屋所根據的施工圖是我公司員工畫的,被告2人並未提供任 何平面圖或設計圖給我或其他樣品屋的照片,只給我手晝的一張書桌和需求表。也沒有在日月光公司看到其他樣品屋等語(智易卷2第377~379頁),是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新綠築公司重製。 (四)退而言之,被告2人雖轉而將此系爭工程案轉與新綠築公司 合作,惟被告陳俊夫在偵查中供稱:富野工程行只接洽業務,賺中間價差,不實際進場施工等語(他卷第259頁),佐 以證人林劉斌在本院證稱:被告陳俊夫指示介紹日月光公司的工程給我,由我跟日月光公司簽約,被告陳俊夫擔任聯絡人,所以我給被告陳俊夫200多萬介紹費或車馬費等語(智 易卷第394~396頁)並有以新綠築公司為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在卷可參(智易卷1第226~225頁)。復參以告訴人蔣豊模 在本院證稱:我跟被告陳俊夫合作的模式跟新綠築公司與被告陳俊夫合作模式相同。我比較優,因為我也是給他二百多萬,我還讓他以前欠我的一百多萬元都不用還了。富野工程行他們只是在圖面上解說跟去包工程,但他們不會實際去做,因為他們沒有能力去做,因為去做得有工班、設備,他們沒有這些東西等語(智易卷第45~53頁)。綜上以觀,被告陳俊夫並無按系爭設計施作之能力,在日月光公司與新綠築公司間僅是居間或聯絡人之角色,被告林碧嬌則僅是輔佐被告陳俊夫之人,此即公訴意旨所稱「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佣金」,因之,被告2人涉犯背信亦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偵卷第19~20頁)。故本件實際施作宿舍內部裝潢者應為日月光公司(定作人)或新綠築公司(承攬人),故而縱使新綠築公司最後施作完成之宿舍內部裝潢成品,與公訴意旨所稱系爭設計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之行為,行為人亦非被告2人,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為「重製」行為人,應有誤會。至日月光公司或新綠築公司,無償利用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被告2人並從中獲有 利益,是否構成民事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則非本院所能審酌,宜由告訴人另循救濟管道主張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有罪之確 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