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坤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不詳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三、四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6年5月26日後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2、6樓之1 辦公處所及其他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YAHOO奇摩超級商城」、「91mai就要買」網站,以其所申設之「Unicorn 手機殼」、「Unicorn手機殼-日系雜貨」等賣家名稱,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6元至5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嗣因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委任之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在瀏覽網路時,發現上述刊登之販售訊息,乃佯裝顧客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19日向上開2網站賣家以249 元(含運費50元)、1,050元下標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於當日以ATM 付款宅配到府及至7-11取貨付款方式購得,並向警方檢舉後,由員警於106年1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坤錡位於上開2 辦公處所及位於高雄市裕誠路瑞豐夜市11排攤位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江坤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博仲法律事務所107年1月18日出具之鑑價報告書、鑑定意見書、侵權商品圖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06 年10月27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侵權商品照片、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江坤錡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警員潘皇仲之偵查報告、91mai 就要買網站Unicorn手機殼-日系雜貨網頁列印資料、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Unicorn手機殼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91mai 就要買網站購買過程網頁截圖表列、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購買過程網頁截圖表列、付款證明。 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是承接過世弟弟江潤森之前的公司,那些是我弟弟留下來的,因為是他進貨的,所以我不清楚價格,網頁刊登廣告是我弟弟之前刊登的,是我們大陸那邊合作的廠商直接出貨的,只要能上網就能刊登,不需要進公司,扣案物是之前得庫存,我不知道那些是仿冒品,那些是正版商品云云。另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106年5月26日警方有搜索查扣商品,現場的商品沒有被查扣,是否代表這些東西沒有問題,所以警方才沒有查扣,另外,因為被告是承接公司,所以他也是必須要有一些時間去做釐清,請員工確認有問題的商品才下架,且第二次是同一個買家,我們認為應該是屬於集合犯,這個部分已經被聲請簡判,我們認為警方第一次沒有扣完,第二次又去,且是同一個買家,同一個被害人云云。惟本院認為於103、104年間即曾因分別在瑞豐夜市11排攤位、臉書社群網站上販賣行動電話保護貼、護套等而為警查獲在案,堪認被告對於缺乏來源證明之商品,亟可能係仿冒商標之膺品乙節,應已知之甚詳;再者,被告為「奇機飾代館」之負責人,在其胞弟過世前已進入公司工作半年至一年多的時間,對公司業務之運作亦應知悉熟稔,卻屢屢聲稱不清楚、不知道,欲將責任推卸予過世之胞弟,其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自前次即106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並未立即先關閉「YAHOO 奇摩超級商城」、「91mai就要買」網站所設之「Unicorn手機殼」、「Unicorn手機殼-日系雜貨」賣場,待查清商品來源,確認非仿冒品後再行上架販售,卻仍持續保留上開2 網站賣場之運作,至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19日分別於上開2 網站賣場仍得下單購買,其行為顯然有意繼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為陳列;退萬步言,縱使要釐清有問題的商品需要時間,自前次被查獲後即106年5月26日至本案搜索時即同年12月6日止,足足有7個多月餘,理應足已清查完畢,然被告卻遲遲未處理等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事法律中之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有關物品,即可認為著手販賣行為。惟買方倘係基於刑事偵查之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附表五所示之商品,有偵查報告、鑑定意見書及侵權商品照片在卷可參,則該所人員既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5月26日後之某日、時許起,至同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網站上開設賣場經營及在瑞豐夜市擺攤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雖有侵害不同註冊登記之商標,亦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數量、經營規模,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為蒐證而佯裝顧客購買如附表五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已宅配到府(含運費50元)及前往7-11取貨付款,並由統一超商代收貨款,合計1,299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 │專用期間 │ │ ├──┼────┼────────┼──────┼────────┤ │1 │美商迪士│美人魚圖樣 │第00000000號│電子個人記事本等│ │ │尼企業公│ │/115年5月31 │商品 │ │ │司 │ │日 │ │ ├──┤ ├────────┼──────┼────────┤ │2 │ │DISNEY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行│ │ │ │ │/114年4月30 │動電話用面板、充│ │ │ │ │日 │電器等商品 │ ├──┤ ├────────┼──────┼────────┤ │3 │ │DISNEY圖樣 │第00000000號│髮梳等商品 │ │ │ │ │/116年6月30 │ │ │ │ │ │日 │ │ ├──┤ ├────────┼──────┼────────┤ │4 │ │米奇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行│ │ │ │ │/113年10月15│動電話用掛帶、托│ │ │ │ │日 │架、面板等商品 │ ├──┤ ├────────┼──────┼────────┤ │5 │ │MICKEY MOUSE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行│ │ │ │ │/114年4月30 │動電話用掛帶、面│ │ │ │ │日 │板、托架等商品 │ ├──┤ ├────────┼──────┼────────┤ │6 │ │米奇頭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托│ │ │ │ │/108年2月15 │架、背夾、面板等│ │ │ │ │日 │商品 │ ├──┤ ├────────┼──────┼────────┤ │7 │ │米妮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行│ │ │ │ │/113年11月15│動電話用面板、托│ │ │ │ │日 │架、掛帶等商品 │ ├──┤ ├────────┼──────┼────────┤ │8 │ │MINNIE MOUSE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行│ │ │ │ │/114年4月30 │動電話用面板、托│ │ │ │ │日 │架、掛帶等商品 │ ├──┤ ├────────┼──────┼────────┤ │9 │ │小熊維尼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面│ │ │ │ │/112年7月31 │板、托架、背夾等│ │ │ │ │日 │商品 │ ├──┤ ├────────┼──────┼────────┤ │10 │ │粉紅豬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電│ │ │ │ │/112年8月15 │線、托架、面板等│ │ │ │ │日 │商品 │ ├──┤ ├────────┼──────┼────────┤ │11 │ │愛麗絲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電│ │ │ │ │/113年11月15│持、面板、托架等│ │ │ │ │日 │商品 │ ├──┤ ├────────┼──────┼────────┤ │12 │ │PRINCESS JASMINE│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面│ │ │ │圖樣(茉莉公主)│/107年10月15│板、托架、背夾等│ │ │ │ │日 │商品 │ ├──┤ ├────────┼──────┼────────┤ │13 │ │唐老鴨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充│ │ │ │ │/113年10月15│電器、面板、托架│ │ │ │ │日 │、掛帶夾、掛帶等│ │ │ │ │第00000000號│商品 │ │ │ │ │/115年12月15│ │ │ │ │ │日 │ │ ├──┤ ├────────┼──────┼────────┤ │14 │ │DISNEY PIXAR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充│ │ │ │BRAVE │/110年12月31│電器、背夾、托架│ │ │ │ │日 │等商品 │ ├──┤ ├────────┼──────┼────────┤ │15 │ │奇妙仙子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面│ │ │ │ │/113年11月15│板、托架、背夾等│ │ │ │ │日 │商品 │ ├──┤ ├────────┼──────┼────────┤ │16 │ │TINKER BELL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面│ │ │ │ │/116年8月15 │板、背夾、托架等│ │ │ │ │日 │商品 │ ├──┤ ├────────┼──────┼────────┤ │17 │ │黛西圖樣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掛│ │ │ │ │/113年10月15│帶、托架、面板等│ │ │ │ │日 │商品 │ ├──┤ ├────────┼──────┼────────┤ │18 │ │奇奇蒂蒂圖樣 │第00000000號│電子個人記事本等│ │ │ │ │/111年5月31 │商品 │ │ │ │ │日 │ │ └──┴────┴────────┴──────┴────────┘ 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扣押物品)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冒迪士尼商標防水袋 │2件 │ ├──┼─────────────────┼───┤ │2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殼 │119件 │ ├──┼─────────────────┼───┤ │3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貼 │212件 │ ├──┼─────────────────┼───┤ │4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吊飾 │42件 │ ├──┼─────────────────┼───┤ │5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指紋貼 │26件 │ ├──┼─────────────────┼───┤ │6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線套 │8件 │ ├──┼─────────────────┼───┤ │7 │仿冒迪士尼商標行動電源 │12件 │ └──┴─────────────────┴───┘ 附表三:(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扣押物品)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殼 │4484件│ ├──┼─────────────────┼───┤ │2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指紋貼 │302件 │ ├──┼─────────────────┼───┤ │3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扣環 │54件 │ ├──┼─────────────────┼───┤ │4 │仿冒迪士尼商標掛繩 │388件 │ ├──┼─────────────────┼───┤ │5 │仿冒迪士尼商標線套 │388件 │ ├──┼─────────────────┼───┤ │6 │仿冒迪士尼商標髮箍 │14件 │ ├──┼─────────────────┼───┤ │7 │仿冒迪士尼商標保護貼 │1305件│ ├──┼─────────────────┼───┤ │8 │仿冒迪士尼商標行動電源 │32件 │ └──┴─────────────────┴───┘ 附表四:(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瑞豐夜市11排攤位)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機殼 │43件 │ ├──┼─────────────────┼───┤ │2 │仿冒迪士尼商標指環扣 │3件 │ ├──┼─────────────────┼───┤ │3 │仿冒迪士尼商標防水袋 │3件 │ └──┴─────────────────┴───┘ 附表五:(權利人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19日購買)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冒迪士尼商標(唐老鴨、米妮、米奇│5件 │ │ │)iPhone專用指紋貼、卡通身體造型吊│ │ │ │繩(米妮、米奇) │ │ ├──┼─────────────────┼───┤ │2 │仿冒迪士尼商標(米妮/米奇)手機軟 │3件 │ │ │殼附贈指環扣、行動電源(小熊維尼)│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