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坤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下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奇機飾代館」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蝦皮拍賣」「91mai 就要買」及「FACEBOOK」等網站,並使用「Unic orn手機殼」「Unicornforu 」「Unicorn 手機殼- 日系雜貨」「Unicorn 【專賣手機殼】」等賣家名稱,刊登以每件29元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嗣因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委任之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在瀏覽網路時,發現上述刊登之販售訊息,乃佯裝顧客於106 年3 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商品(附表四所示商品,尚不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理由詳後述),並向警方檢舉後,由員警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奇機飾代館」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附表二、三所示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坤錡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公開陳列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奇機飾代館」原為伊胞弟所經營,伊於106 年4 月始接手,而經警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伊胞弟進貨,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蝦皮拍賣」、「91mai 就要買」及「FACEBOOK」等網站,以前述賣家名稱,刊登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照片及訊息,嗣因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上網瀏覽後,佯裝顧客購買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商品,再經警於同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奇機飾代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且附表二、三所示商品經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7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迪士尼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價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採證照片、侵權物品相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可供憑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4 年間,即曾透過「Unicorn 【專賣手機殼】」之賣家名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因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佐以被告於104 年、105 年間,均領有「奇機飾代館」之薪資所得收入,亦有其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自104 年起,即有參與「奇機飾代館」之經營,並曾以相同模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已然明灼。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不向迪士尼的代理商進貨時,亦有供承:迪士尼的授權金很高,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配合等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非直接向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取得授權此節,顯然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既已明確知悉,則其迨臨訟之時,再以前詞為辯,當難以憑採。(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事法律中之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有關物品,即可認為著手販賣行為。惟買方倘係基於刑事偵查之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附表二、四所示之商品,有偵查報告,及該事務所與警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60頁),則該所人員既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雖有侵害不同註冊登記之商標,亦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103 年、104 年均有違反商標法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數量、經營規模,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商標法第98條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已於105 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就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為蒐證而佯裝顧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係分別以29元、60元、250 元之價格購入一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在卷可稽,則該合計339 元之貨款既經被告予以收取,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博仲法律事務所人員雖為蒐證,而同時以如附表四所示價格,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惟該部分商品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於行動電話護套或類似組群之商標註冊,有商標資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存卷可參,應難認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詳見下述),故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以及被告販售該部分商品所得之價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查,如附表四所示商品使用之商標即「Ariel Device【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STAR WARS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字樣,尚未經商標權人迪士尼公司、美商盧卡斯影業娛樂責任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使用於行動電話面板及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類別上,有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稽,則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有上述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貼、手機殼,自不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 │ │ │ │ │專用期限 │ │ ├──┼──────────┼───────┼──────┼──────┤ │ 1 │DISNEY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 │ │ │公司 │/114 年4 月│、行動電話面│ │ │ │ │30日 │板、行動電話│ ├──┼──────────┤ ├──────┤掛帶夾、行動│ │ 2 │Mickey Mouse Device │ │第00000000號│電話拖架 │ │ │ │ │/113 年10月│ │ │ │ │ │15日 │ │ ├──┼──────────┤ ├──────┤ │ │ 3 │Mickey Mouse 3 Circl│ │第00000000號│ │ │ │e Device │ │/108 年2 月│ │ │ │ │ │15日 │ │ ├──┼──────────┤ ├──────┤ │ │ 4 │MICKEY MOUSE │ │第00000000號│ │ │ │ │ │/114 年4 月│ │ │ │ │ │30日 │ │ ├──┼──────────┤ ├──────┤ │ │ 5 │Minnie Mouse Device │ │第00000000號│ │ │ │ │ │/113 年11月│ │ │ │ │ │15日 │ │ ├──┼──────────┤ ├──────┤ │ │ 6 │MINNIE MOUSE │ │第00000000號│ │ │ │ │ │/114 年4 月│ │ │ │ │ │30日 │ │ ├──┼──────────┤ ├──────┤ │ │ 7 │Winnie the Pooh Devi│ │第00000000號│ │ │ │ce │ │/112 年7 月│ │ │ │ │ │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 │仿冒米奇、米妮商標手機殼 │1件 │250元 │ ├──┼─────────────┼────┼──────┤ │ 2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手機線套 │1件 │29元 │ ├──┼─────────────┼────┼──────┤ │ 3 │仿冒米奇商標手機掛繩 │1件 │6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仿冒米妮商標手機殼 │1450件 │ ├──┼─────────────┼────┤ │ 2 │仿冒米奇、米妮商標手機保護│730 件 │ │ │貼 │ │ ├──┼─────────────┼────┤ │ 3 │仿冒米奇商標手機環扣 │11件 │ ├──┼─────────────┼────┤ │ 4 │仿冒米妮商標手機指紋貼 │225 件 │ ├──┼─────────────┼────┤ │ 5 │仿冒米妮商標手機線套 │170 件 │ ├──┼─────────────┼────┤ │ 6 │仿冒米奇、米妮商標手機掛繩│120 件 │ ├──┼─────────────┼────┤ │ 7 │仿冒小熊維尼等商標手機殼 │45件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 │仿冒美人魚手機保護貼 │1件 │200元 │ ├──┼─────────────┼────┼──────┤ │ 2 │仿冒STAR WARS 手機殼 │1件 │3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