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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廖華君林新益簡祥紋

原告
侯品亘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被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被告
蘇斐鈺
上列李正邦、蘇斐鈺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為男女朋友,被告李正邦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進貨、拍賣及財務等事項,被告蘇斐鈺為該公司副總經理,掌管財務及撥款權限,均以受委託拍賣商品、給付貨款為其主要業務。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明知如原告委託阿邦師公司拍賣或寄賣之商品,已於105年5至7月間成交售出,商品成交金額並已匯入阿邦師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鑑定費用外,其餘之成交金額即應於次月給付原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給付予原告的金額挪作他用,拒不匯予原告,以此方式侵占為原告保管之成交商品價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給付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正邦、蘇斐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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