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係民國84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履行兵役之義務,而高雄市政府依「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准予其服補充兵役,並列徵為105 年第G320梯次補充兵,陳彥霖明知如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相關規定申報,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犯意,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號之情形下,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嗣於105 年12月6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派員前往陳彥霖上址戶籍地親送高雄市105 年第G320梯次補充兵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內容略為:陳彥霖應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55分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地下道前廣場集合) 時,雖由陳彥霖之父親陳三正簽收,惟陳三正表示聯繫陳彥霖未著,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可資通知陳彥霖,遂於同年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提出失蹤人口協尋。嗣因陳彥霖未依上記集合時地報到,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本案徵集令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5 年12月30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532239900 、10506935800 號函暨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通緝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間已因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5 款妨害徵集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此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審訴卷第57至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自已明知應恪遵兵役之徵集,詎仍於前揭案件緩刑期間再度違犯相同案由之本件犯行,所為實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管理之有效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115 頁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51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