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霖明知其係「高雄市104 年第G29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應受徵集之役男,該徵集令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經陳彥霖親自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簽收領取。詎陳彥霖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未依指定之104 年4 月13日,至楠梓火車站前站地下道前廣場報到,亦未至應入營之「臺南新中營區陸軍步兵第203 旅」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104 年第G29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4 年6 月2 日高市兵役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補充兵第294 梯次役男交接名冊、陳彥霖徵兵處理各項異動記事資料、陳彥霖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