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永茂 被 告 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廷 被 告 李柏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14號、第12046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茂、林俊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李永茂處有期徒刑肆月、林俊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由李柏毅決定樺誼昌企業公司之標價後,再將上開樺誼昌企業公司之虛偽投標文件交由三左興業公司之員工林昌黎,於同年6 月1 日15時10分許,持向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遞件投標」更正為「之後由李柏毅決定樺誼昌企業公司的標價後,再將樺誼昌企業公司的虛偽投標文件交由沒有犯意聯絡的三左興業公司員工林昌黎,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3 點左右,前往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遞件投標,而李柏毅自己也在同一時間前往該處為三左興業公司遞件投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茂、林俊廷、李柏毅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其餘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的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的規定,除有該項所列8 款不予開標決標的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述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決標的規定,是要藉由廠商間的相互競爭而為國庫節省支出,因此,如果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的假象,將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的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故此行為乃是以欺騙的非法方法,致使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照上面的說明,本件被告李永茂、林俊廷、李柏毅3 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的妨害投標罪。被告李永茂、李柏毅分別是被告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受雇人,而被告林俊廷則是被告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李永茂、林俊廷、李柏毅都是因為執行業務而犯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罪名,因此,被告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都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的規定科以罰金。 (三)被告李永茂、林俊廷、李柏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永茂、林俊廷、李柏毅利用不知情的證人謝謦 製作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另利用無犯意聯絡的證人林昌黎為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投標,均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等人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就被告李永茂、林俊廷、李柏毅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李永茂、林俊廷、李柏毅所施用的詐術是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本件採購案的預算金額為735 萬元,被告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得標金額為345 萬7650元。 2 、被告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即被告李永茂、李柏毅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即被告林俊廷則是配合參與,故被告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又被告李永茂為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是該公司的決策者,而本件採購案相關的投標事宜,主要是由被告李柏毅負責處理,所以被告李永茂、李柏毅的犯罪情節、惡性相當。 3 、被告等人都沒有相類似犯罪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被告等人犯後都坦承犯行。 5 、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被告李柏毅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在一時沒有考慮到自己所作所為將破壞政府採購競標制度精神的狀況下偶然犯罪,且在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就坦承其是找樺誼昌企業有限公司來陪標(見106 年8 月29日下午5 點13分至51分的詢問筆錄),之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都坦承自己的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已經顯露悔意,相信被告李柏毅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審理、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李柏毅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了使被告李柏毅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不要心存僥倖,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李柏毅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外,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至於檢察官在107 年5 月14日的補充理由書中,雖然主張本案不宜為緩刑的宣告,但並沒有說明理由,而本院對於被告李柏毅宣告緩刑的理由則如上所述,因此,本院無法採納檢察官的主張。 (六)被告李永茂、林俊廷對於本件犯行,雖然也都希望給予緩刑的宣告,但本院考量以下事由,認為不宜對其2 人宣告緩刑: 1 、被告李永茂曾因為偽造公文書的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另外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李永茂的上述案件,雖然犯罪型態跟本案不同,也不影響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的要件,但本案的犯罪時間,距離被告李永茂上述緩刑期滿的時間,也不過2 、3 年,而被告李永茂先後經歷司法機關給予緩刑、緩起訴的寬待後,又在相隔有限的時間犯下本案,可見其心存僥倖、難以完全避免觸犯刑責,故而本院認為有執行本件宣告刑的必要,並不適宜諭知緩刑。 2 、被告林俊廷在104 年12月13日至105 年5 月27日,因違反商標法的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並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有該案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林俊廷的上述案件,雖然犯罪型態跟本案不同,也不影響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的要件,但本案與其另案的犯罪時間相近,甚至有部分重疊,且2 案全然無關,足認被告林俊廷並非偶然違犯刑案,故而本院認為有藉由刑罰的執行,使其深刻體認不可任意觸犯刑責的必要,因此,被告林俊廷部分亦不適宜諭知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