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麒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飲料店櫃檯搜尋、翻找財物,然因未能尋獲財物而不遂。嗣經警各依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7813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677200 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46至47頁、第62至63頁),經核與告訴代理人鄭詩沄、被害人裴忠、告訴人黃妤芯、告訴代理人楊少華、被害人林金枝於警詢中之指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黃妤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12頁;警二卷第4 至7 頁;警三卷第5 至7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52 號案卷第16至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4、編號6 至7 所為,均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上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3 月(5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既已動手翻動告訴人黃妤芯所開設之蝶戀茶香飲料店之櫃檯以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7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各次之犯罪手段暨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4 月至106 年8 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巨,是考量被告該6 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之6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竊得之腳踏車、冷氣機、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腳踏車、編號2 所載之冷氣、編號7 所載之冷氣,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全部變賣,分別得款現金150 元、800 元及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3 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腳踏車及冷氣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7 所載犯行之所得即為上開各次之變賣所得150 元、800 元及500 元,此等變賣後之所得與附表編號3 、4 、6 所示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 、4 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愛心零錢箱,雖亦屬被告該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業已丟棄(見偵一卷第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愛心零錢箱之價值甚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7 所載時、地自備用以行竊之手推車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手推車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手推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 │得之財物 │ │ │ ├───┼──────┼────────────┼───────────┼───────────┤ │1 │張憶玟 │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2 時│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告訴)│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擷取照片共6 張(見警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年4月23日,應予更正), │卷第26至2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13│ │算壹日。 │ │ │ │7 號由張憶玟所經營之新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髮型後昌二店外,見該店門│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口停放三輪腳踏車1 台(價│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 │。 │ │ │ │元)無人看守,隨即徒手竊│ │ │ │ │ │取該腳踏車得手,得手後騎│ │ │ │ │ │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不詳│ │ │ │ │ │時間,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 │ │ │ │地區之某資源回收場,將上│ │ │ │ │ │開腳踏車變賣與不知情之資│ │ │ │ │ │源回收業者,得款150 元。│ │ │ │ │ │後因張憶玟發覺遭竊,委由│ │ │ │ │ │該店員工鄭詩沄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2 │斐忠 │於106 年5 月15日4 時20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 │ │ │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212 號裴忠經營之電器行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見裴忠所管領之三洋窗型│ │算壹日。 │ │ │ │冷氣機1 台(價值7,0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放置在店外騎樓置物櫃上│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無人看守,即徒手將上開冷│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氣機搬至自備之手推車上竊│ │ │ │ │ │取之,得手後旋即以該手推│ │ │ │ │ │車將上開冷氣搬離現場,後│ │ │ │ │ │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竊得之│ │ │ │ │ │上開冷氣機搬運至高雄市左│ │ │ │ │ │營區崇德路附近之某資源回│ │ │ │ │ │收場,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 │ │ │ │ │資源回收業者,得款800 元│ │ │ │ │ │。嗣裴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 │ │ │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3 │黃妤芯 │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至│現場照片4 張(見警ㄧ卷│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告訴)│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33至3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黃妤芯經營之蝶戀茶香飲料│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 │算壹日。 │ │ │ │放置在騎樓櫃檯上之愛心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錢箱1 個(內有現金600 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妤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 │ │ │ │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4 │黃妤芯 │於106 年7 月15日3 時15分│ │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告訴)│許,至上開蝶戀茶香飲料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置在騎樓櫃檯上之愛心零錢│ │算壹日。 │ │ │ │箱1 個(內有現金4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妤│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5 │黃妤芯 │於106 年8 月14日4 時許,│ │黃仲麒犯竊盜未遂罪,累│ │ │(提出告訴)│至上開蝶戀茶香飲料店,趁│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無人看守之際,在櫃檯四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搜尋、翻找財物,然因未能│ │折算壹日。 │ │ │ │尋獲財物而未遂。嗣因黃妤│ │ │ │ │ │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6 │阮氏信 │於106 年8 月14日4 時許,│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告訴)│因在上開蝶戀茶香飲料店搜│擷取照片共8 張(見警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尋、翻找財物未果,乃至位│卷第29至3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在隔壁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 │算壹日。 │ │ │ │345 號、由阮氏信經營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阿信美食」小吃店,趁無人│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看守之際,徒手開啟放置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店外騎樓櫃子抽屜內之現金│ │ │ │ │ │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嗣因阮氏信之夫楊少華發│ │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該小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7 │林金枝 │於106 年8 月22日2 時6 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 │ │ │許,至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張(見警三卷第8 至10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15 號林金枝經營之電器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見冷氣機1 台(價值2,│ │。 │ │ │ │000 元)放置在店外騎樓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人看守,即徒手將上開冷氣│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機搬至自備之手推車竊取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得手後即以手推車將冷氣│ │ │ │ │ │機運離現場,後於不詳時間│ │ │ │ │ │,將其所竊得之冷氣機運至│ │ │ │ │ │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附近某│ │ │ │ │ │處之資源回收場,將之轉賣│ │ │ │ │ │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得款500 元。嗣因林金枝發│ │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