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07 、118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茂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吳○○(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周○○、陳○○發現失竊,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茂正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及被害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6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之後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06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外,均業已返還告訴人吳○○、陳○○及被害人周○○,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為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屬渠犯罪所得,且案發後迄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吳○○,復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在案,則該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鑰匙1 支,且於該鑰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即如附表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暨鑰匙1 串(即如附表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暨鑰匙1 串(即如附表編號3),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吳○○、陳○○及被害人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 │ │號│ │ │ ├──────┬──────┤ │ │ │ │ │主刑 │沒收 │ ├─┼────┼────┼─────────┼──────┼──────┤ │1 │民國106 │高雄市○│王茂正於左列時間、│王茂正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年9 月1 │○區○○│地點,見吳○○所有│罪,累犯,處│得鑰匙壹支沒│ │ │日18時59│街00巷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收,於全部或│ │ │分許 │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易科罰金│一部不能沒收│ │ │ │ │該處未拔取鑰匙,遂│,以新臺幣壹│或不宜執行沒│ │ │ │ │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 │ │ │ │門後,騎乘上開機車│。 │價額。 │ │ │ │ │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 │ │ │ │ │(上開機車業已發還│ │ │ │ │ │ │吳○○,機車鑰匙1 │ │ │ │ │ │ │支則未尋獲)。 │ │ │ ├─┼────┼────┼─────────┼──────┼──────┤ │2 │106 年9 │高雄市○│王茂正於左列時間、│王茂正犯竊盜│無。 │ │ │月2 日某│○區○○│地點,見周○○所有│罪,累犯,處│ │ │ │時許(起│街00巷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有期徒刑陸月│ │ │ │訴書誤載│號旁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易科罰金│ │ │ │為0 時許│ │該處未拔取鑰匙,遂│,以新臺幣壹│ │ │ │,應予更│ │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仟元折算壹日│ │ │ │正) │ │門後,騎乘上開機車│。 │ │ │ │ │ │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 │ │ │ │ │(上開機車及鑰匙1 │ │ │ │ │ │ │串均業已發還周○○│ │ │ │ │ │ │)。 │ │ │ ├─┼────┼────┼─────────┼──────┼──────┤ │3 │106 年11│高雄市○│王茂正於左列時間、│王茂正犯竊盜│無。 │ │ │月8 日18│○區○○│地點,見陳○○所有│罪,累犯,處│ │ │ │時前之某│路0段00 │車牌號碼000-000 號│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號之0前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易科罰金│ │ │ │ │ │該處未拔取鑰匙,遂│,以新臺幣壹│ │ │ │ │ │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後,騎乘上開機車│。 │ │ │ │ │ │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 │ │ │ │ │(上開機車及鑰匙1 │ │ │ │ │ │ │串均業已發還陳○○│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