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彩虹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館內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並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時間為2小時,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並可從中抽取1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107 年2月6日19時40分許,有男客林義富前往上址養生館內消費,由武○○招呼接待並引導前往2樓3號房間內,由武○○為林義富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嗣警方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址養生館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甫完成上開性交易完畢之武○○及林義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男客林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3011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武○○在上址養生館內與男客林義富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不循正途謀生,仍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而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24個及潤滑液4 瓶,乃案發後警方回到現場採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