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睿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68 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該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孝睿、陳雅文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孝睿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許,騎乘陳漢昇(為其配偶陳雅文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雅文前往林信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展鉅機車行」(下稱前揭店面)修理甲車,然因修繕需費相當期間,林信良遂與洪孝睿、陳雅文約定先將甲車留在前揭店面,並由林信良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借予洪孝睿、陳雅文暫時代步使用,而嗣至甲車修復後洪孝睿、陳雅文即須將乙車歸還等語,洪孝睿、陳雅文遂將乙車騎返高雄市大社區作為往來代步使用。其後林信良於同年月28日前某日以電話通知洪孝睿甲車已修繕完畢一事,並要求洪孝睿將乙車返還,經洪孝睿於電話中告稱因費用不足故將晚幾天前去領車等語,而此情亦為陳雅文所知悉。詎洪孝睿、陳雅文於106 年10月上旬某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未將乙車歸還而持續使用,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林信良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洪孝睿到案說明,洪孝睿方始於 106 年10月30日交付乙車供警扣押(嗣已發還林信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信良(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二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佐,復據被告2 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程序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及前於警偵針對彼此涉案情節證述綦詳,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孝睿、陳雅文所為,均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一時無法支付甲車之修車費用,不思積極面對並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協商尋求解決方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乙車侵占入己,所為非僅使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乙車之不便,亦破壞前開店面與顧客間之信賴關係,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陳明:念及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只向他們收新臺幣1,000 元修車費,其他賠償我不請求等語在案(偵卷第1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自案發之初提告後,並未強烈表達欲訴追索賠之意;復衡酌渠等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期間(約1 個月),另佐以被告2 人係共同決意侵占乙車,且於實施本件犯行後均有使用該車代步,2 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誠屬相當,佐以乙車於案發後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之情;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3 頁「受詢問人」欄),暨衡酌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前均曾實施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洪孝睿係於106 年9 月25日經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另被告陳雅文則係前經宣告緩刑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所涉該等案件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徵,雖均未構成累犯,然仍可徵本件並非渠等首次違犯財產犯罪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2 人實施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乙車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渠等侵占乙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審酌自侵占時起迄至乙車遭警扣押歷經之期間尚非甚久,堪認渠等使用該車所得之價值低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