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王○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王○霆。王○霆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隔2 、3 日,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門口,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許庭維(起訴書誤載為許廷緯、許廷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許庭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玉、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郭○玉、張○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霆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詳警卷第6 至13頁、28至29頁;他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1頁;他卷第10頁、11頁、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霆,王○霆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郭○玉、張○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僅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詐騙成員之人數並無認識,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玉、張○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與本件起訴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玉、張○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郭○玉、張○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郭○玉、張○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霆本來承諾我一週給3,000 元的代價,但後來我實際只有拿到2,000 元的代價等語明確(詳本院審易卷第47頁),基此可見上開2,000 元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 │1 │105 年11│郭○玉│詐騙成員於左列時間,│同日21時│30,000 元 │106 年度│ │ │月10日21│(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45分 │ │偵字第54│ │ │時30分許│人) │息予郭○玉,佯稱為其│ │ │16號(原│ │ │ │ │友人「鄭○菱」向其借│ │ │起訴部分│ │ │ │ │貸30,000元之虛偽訊息│ │ │) │ │ │ │ │,致郭○玉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 │ │ │ │ │ │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 │並遭提領。 │ │ │ │ ├─┼────┼───┼──────────┼────┼─────┼────┤ │2 │105 年11│張○(│詐騙成員於左列時間,│同日20時│30,000 元 │106 年度│ │ │月10日某│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40分 │ │偵字第10│ │ │時許 │) │息予張○,佯稱為其友│ │ │888 號(│ │ │ │ │人「小雅」向其借貸30│ │ │移送併辦│ │ │ │ │,000元之虛偽訊息,致│ │ │部分) │ │ │ │ │張○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額至上開帳戶,並遭提│ │ │ │ │ │ │ │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