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原名周晏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宏霖與顏得憲均係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號「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宏霖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與顏得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得憲之左臉,致顏得憲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周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具狀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