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歐瑞耀之子歐仲軒所經營之敏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敏志公司)投資於由王志峰擔任執行長之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光公司),且由歐仲軒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但歐氏父子因與王志峰就彩光公司之經營問題有訟爭,彩光公司其他關係人有意居中調停,歐瑞耀、歐仲軒父子遂與彩光公司總經理張永朋、張可朋兄弟及中興大學教授鄭木海、黃翊中研究員等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進行協調,歐瑞耀因不滿王志峰前於彩光公司股東會中提案欲解除敏志公司之法人董事資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畜牲王志峰」、「像畜牲王志峰這種人」等語接續辱罵王志峰2 次,足以貶損王志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王志峰聽聞張永朋轉述後,不甘受辱,始行提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耀於偵查中承認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見偵查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峰、證人張永朋、張可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所示之語句詬人,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抽象侮辱,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其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侮辱之言行無疑。又本案發生時地係咖啡門市之營業時段,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使用而得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以上開侮辱之言語羞辱告訴人2 次,但係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不理性之言詞,於公司之幹部、關係人面前,公開羞辱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彩光公司久未分派盈餘,尚非全然無的放矢蓄意攻詬,且非當面直接羞辱,告訴人係因他人轉述始間接知悉及被告事後也有意向告訴人道歉(見偵查卷第40頁),但告訴人以雙方糾葛已深無意調解(見107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貶損程度,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