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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孟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孟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勳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因於緩起訴期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應遵守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35)各1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42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憑,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思澈底戒毒,於緩起訴期間內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4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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