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9號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19、62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5、336、337、3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57、7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子源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子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至張寅舜(起訴書誤載 為楊寅舜,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下同)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遼路26 之9號)「富源汽車商行」,向張寅舜稱欲修理農地搬運機 。嗣葉子源於等待維修時,趁機竊取張寅舜所有置於商行內空拍機使用之電池1組及鏈鋸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已發還張寅舜),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寅舜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葉子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鏈鋸1台,並對上開搬運機車斗及握把勘察採證,經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葉子源DNA-STR型別相符,而查 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側 門圍牆外,見停放在該處馬天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1萬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日13時許,將上 開機車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路旁。其 於107年1月26日前開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上述棄車地點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馬天鈞),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12月10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見停放在該處張維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守,以自備鑰匙(已扣案)插入鑰匙孔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維麟發現遭竊後委由張林淑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葉子源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㈣於106年12月10日2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高邦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高 邦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2月17日21時45分 許,在嘉義後火車站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高邦閎),復勘察採證並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葉子源DNA-STR型別相符 ,而查悉上情。 ㈤於106年12月12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見停放在該處莊紹晨使用、莊國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 鑰匙孔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莊紹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1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834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莊紹晨),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7年1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 產業道路,見停放在該處吳沛儀使用、張思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插入鑰匙孔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價值不詳),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沛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5日22時10分許,由葉子源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方 空地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沛儀),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院一卷第49至51頁;警⑴卷第2至5頁、警⑵卷第2至8頁、警⑶卷第2至4頁、警⑷卷第2至4頁;偵緝335號卷第45至46頁;院三 卷第53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寅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393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寅舜)各1份(見警一卷第8至25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馬天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⑴卷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馬天鈞)、高雄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見警⑴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3頁;院三卷第47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⑵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鑰匙1支等(見警⑵卷第13至17、第19至22頁);就 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高邦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2頁)、NPN-6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高邦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21311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見警二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就事實欄一 、㈤部分:有證人莊紹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⑷卷第6至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警⑷卷第11至18頁);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有證人吳沛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⑶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沛儀)、高雄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警⑶卷第7至12頁、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0至1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棄車地點取贓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 院三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應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捨此不為,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且於106年間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大部分業已尋獲而返還告訴人張寅舜及被害人高邦閎、馬天鈞、莊紹晨、吳沛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5頁、院一卷第55頁;警⑴卷第 16頁、警⑶卷第16頁、警⑷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張維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張寅舜及被害人高邦閎、馬天鈞、莊紹晨、吳沛儀,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短暫,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有持以供事實欄一、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沒收或追徵之。惟考量該等鑰匙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 本院案號 │ │ │ │ │(原案號、偵│ │ │ │ │查案號) │ │ │ ├─┼──────┼───────────┼──────┤ │1 │事實欄一、㈠│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07 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第1889號(原│算壹日。 │ │ │ │案號:107 年│ │ │ │ │度審易字第75│ │ │ │ │7號、107年度│ │ │ │ │偵字第6119號│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107 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第1945號(原│算壹日。 │ │ │ │案號:107 年│ │ │ │ │度審易字第77│ │ │ │ │6號、107年度│ │ │ │ │偵緝字第336 │ │ │ │ │號) │ │ │ ├─┼──────┼───────────┼──────┤ │3 │事實欄一、㈢│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得車牌號碼│ │ │107 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HX-239 號普│ │ │第1945號(原│算壹日。 │通重型機車沒│ │ │案號:107 年│ │收,於全部或│ │ │度審易字第77│ │一部不能沒收│ │ │6號、107年度│ │或不宜執行沒│ │ │偵緝字第338 │ │收時,追徵其│ │ │號) │ │價額;扣案之│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4 │事實欄一、㈣│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07 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第1889號(原│算壹日。 │ │ │ │案號:107 年│ │ │ │ │度審易字第75│ │ │ │ │7號、107年度│ │ │ │ │偵字第6207號│ │ │ │ │) │ │ │ ├─┼──────┼───────────┼──────┤ │5 │事實欄一、㈤│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07 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第1945號(原│算壹日。 │ │ │ │案號:107 年│ │ │ │ │度審易字第77│ │ │ │ │6號、107年度│ │ │ │ │偵緝字第337 │ │ │ │ │號) │ │ │ ├─┼──────┼───────────┼──────┤ │6 │事實欄一、㈥│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07 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第1945號(原│算壹日。 │ │ │ │案號:107 年│ │ │ │ │度審易字第77│ │ │ │ │6號、107年度│ │ │ │ │偵緝字第335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