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甫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6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45分許,前往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德民分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1 精品百貨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吳佩璇盤點貨品時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商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德民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等值金錢予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德民分公司,業據證人吳佩璇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和解書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財物(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 1 │FARMS 果之鄉沐浴露-綠意 │578 元 │ │ │果園2 瓶 │ │ ├──┼────────────┼───────┤ │ 2 │威剛書籤碟(64G、紅色)1│750 元 │ │ │個 │ │ ├──┼────────────┼───────┤ │ 3 │情趣用品EGG 六件組1 個 │1,199 元 │ ├──┴────────────┼───────┤ │ 合計│2,52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