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朱盈吉

  • 被告
    王紫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紫菱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1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3號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338;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633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自斯時起迄今,已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不等之刑罰(尚未執行),有前開被告刑案紀錄表足稽,可認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其身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