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岳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承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瑜律師
- 被告
- 劉敬賢
- 選任辯護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告
- 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廣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姚迪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吳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廠商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緯公司)協理,經政緯公司負責人甲○○授權,負責綜理政緯公司經營業務;乙○○為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後更名為廣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政緯公司副理,而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均係甲○○經營之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等均知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丁○○於100年9月間,因有意以政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標得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辦理之「防水戰鬥靴等6項」採購案(標案案號:PC00069P056,採用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邀同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乙○○以偉誠公司名義陪標,而與乙○○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政緯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乙○○以偉誠公司之名義且以較高之價格配合參與投標,以此方式塑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假象。嗣本件採購案於100年9月20日辦理開標,投標廠商除有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外,洽有不知情之彪琥鞋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家,致招標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已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予以開標,而由政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丁○○、乙○○、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姚萬貴、吳佳怡證述相符,並有廠商投標報價單、通聯紀錄查詢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乙○○如上揭事實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92條之廠商受雇人、代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丁○○、乙○○就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丁○○、乙○○為使政緯公司得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相互競爭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丁○○、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乙○○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丁○○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彈藥拆解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彈藥拆解、銷燬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獨居於公司宿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等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佐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乙○○各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暨被告2人於本院分別表示同意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情(即願接受繳交公庫9萬元之緩刑條件,見審訴卷第149頁),命被告丁○○、乙○○均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政緯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而得締結如上揭事實所示標案之契約,則政緯公司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執行各該契約之利潤,是政緯公司因執行該合約所賺取之利潤即應認屬政緯公司所獲之直接利得。本院酌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審訴卷第155頁),其中擴大書審純益率自97年至101年均為6%,是以此標準作為估算被告政緯公司因執行前開標案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應屬衡平、妥適。從而,被告政緯公司因而獲有純益232,800元(以決標金額338萬×6%),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政緯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以該契約決標總價為準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然該標案預估履約期間為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此有更正決標公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期間,亦未見招標機關有何履約有瑕疵之表示,足見被告政緯公司確依約履行標案,是縱其取得前開標案之手段非屬適法,然倘剝奪其因該標案所獲利潤,應足切合犯罪所得沒收之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認以決標金額之6%估算被告政緯公司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