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鄭富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月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1、2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 被告鄭富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VZ00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5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 年8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4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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