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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聲請書事實欄誤載為「楊斯淳」,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警於其隨身攜帶之帽子內緣處發覺毒品,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後淨重0.13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子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2 月26日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與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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