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見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見成因與鄰居黃○○存有嫌隙,竟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8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住家前之騎樓,持其所有之十字起子1 把(未扣案)將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先後刺破,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嗣黃○○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萬程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萬鴻車業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十字起子刺破如事實欄所示之輪胎2 條,雖未使輪胎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但已使該等輪胎喪失其原有效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十字起子先後刺破告訴人所有2 條輪胎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因細故即率以十字起子任意損壞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新臺幣4,600 元),所為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迄未降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 把係為被告所有一情,固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審易卷第17頁),然參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述十字起子乃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即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該十字起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