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芮自宇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芮自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口「和欣自助餐」門口,見吳秋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吳秋金之兄吳宏振)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乃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芮自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阿邊麵攤」,趁該麵攤員工背對攤架整理冰箱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麵攤老闆施金禎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塑膠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逞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30)日下午6 時15分許,芮自宇將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000 巷00號前時,逮捕芮自宇,並扣得前揭機車1 臺及該機車鑰匙1 把(均經警發還吳秋金)、芮自宇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穿著之白色外套1 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金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自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偵查中訊問及移審訊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642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7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93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下稱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秋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金禎(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易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被害人吳秋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穿著之白色外套1 件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施金禎雖指訴其犯罪事實二遭竊之零錢金額合計約5,000 元云云(見警卷第20頁),然被告堅稱僅約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易卷第57頁),而告訴人施金禎就此部分所指,除其上開單一指訴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乃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零錢金額共2,000 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被告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月9 日(為被告於100 年間所犯之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100 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然後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又其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毒品、妨害公務、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其他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且本案係其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僅素行不佳,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及機車鑰匙,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吳秋金;暨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者乃被害人之交通工具,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照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併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與母親一同賣便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第5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塑膠零錢盒1 個及其內零錢共2,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事實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應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竊盜罪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 臺及機車鑰匙1 把,雖亦係被告犯罪事實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秋金,有吳秋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白色外套1 件,經核乃用以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人之證物,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另公訴人雖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而其犯罪事實一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達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犯罪事實一 │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