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胖老爹炸雞店,向店員點購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餐點後,再持1,000 元紙鈔向店員支付,待店員將920 元找付予高雅惠後,高雅惠竟向店長邱麗卿謊稱僅收受820 元,邱麗卿因而陷於錯誤,另交付100 元予高雅惠,並同時告知店內有裝監視器,之後會再釐清,高雅惠聞言即將100 元放在櫃檯上,旋騎乘機車離去。嗣邱麗卿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得100 元嗣亦已歸還店家,再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不法所得100 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