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家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3日8時5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項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林志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堡寶早餐店」,佯裝點餐消費,趁林志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鴻所有之零錢筒,欲離開現場時,惟其他消費客人發現並上前奪回而不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志鴻前往派出所提供上開機車號碼,始悉上情。
(二)復於同日9 時16分許,林志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呂劉金愛所看顧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水果攤,假裝挑水果消費,趁呂劉金愛轉身裝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劉金愛之零錢筒(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呂劉金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汪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呂劉金愛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如上犯罪事實欄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或著手行竊他人財物,且其在本案案發前即曾因竊盜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國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500 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