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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汝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汝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汝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6 時23分許,前往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假睫毛2 組(價值合計新臺幣298 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防盜門時,防盜警鈴響起而為店員楊善淳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扣得前述假睫毛2 組(已發還由楊善淳代為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汝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善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假睫毛2 組,固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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