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台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領事館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明知其於101年5月7日,僅交付同年4月份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00元予中南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專員乙○○,為圖掩飾其侵占該大廈住戶管理費82,000元之犯行(所涉侵占等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日1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7月23日),代表該管委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虛構「其於101年5月7日所交付乙○○金額為234,000元,乙○○僅轉交152,000元給中南海公司,將其中82,000侵占入己」之不實事項,誣指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於101年8月15日、102年5月8日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我確定當時拿234,000給乙○○。」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9236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大廈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鄭程洋查證後,向甲○○提出侵占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甲○○107年7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領市館委託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101年8月15日、102年5月8日證人結文、收款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對乙○○業務侵占告訴後,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為誣告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至其於該案偵查中另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偵查中偽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均敘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偽證之罪名(見審訴緝卷第39頁),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次按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甲○○誣告乙○○業務侵占犯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誣指乙○○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耗費司法調查資源,並使乙○○身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乙○○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訴緝卷第58頁之1至第59頁),及因被告誣告行為致乙○○耗費之時間、費用、精力及司法資源,所生損害非微。兼衡其自述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歷,月收入約8千至1萬5千元,經濟狀況貧寒,與母親同住,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腳部開刀不能久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宣示判決之107年11月30日時,被告甲○○上開緩刑期間已然屆滿,應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乙○○以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乙○○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審訴緝卷第59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