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友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中興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與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被告陳友」應更正為「被告陳友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且事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低;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中興米1包,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已食用殆盡,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0929號被 告 陳友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 13 時 33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號「賀買生鮮超市」(即賀買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超市門口貨架上陳列之「中興米」 1 包(價值新臺幣 88 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郭芳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賀買商店負責人李欣蓉委由郭芳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芳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10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