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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中興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與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被告陳友」應更正為「被告陳友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且事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低;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中興米1包,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已食用殆盡,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0929號
     被      告  陳友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
    13 時 33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
    號「賀買生鮮超市」(即賀買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超市
    門口貨架上陳列之「中興米」 1 包(價值新臺幣 88 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郭芳妏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賀買商店負責人李欣蓉委由郭芳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郭芳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截圖 10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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