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中興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與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被告陳友」應更正為「被告陳友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且事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低;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中興米1包,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已食用殆盡,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0929號
被 告 陳友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
13 時 33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
號「賀買生鮮超市」(即賀買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超市
門口貨架上陳列之「中興米」 1 包(價值新臺幣 88 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郭芳妏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賀買商店負責人李欣蓉委由郭芳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郭芳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截圖 10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