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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楊博欽

  • 被告
    王裕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5 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處之夾娃娃店內,見周煒晟遺失之錢包(內含周煒晟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周煒晟所申辦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簡稱農會提款卡】各1 張)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後,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於106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49分、2 時4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內,接續將上開周煒晟遺失之農會提款卡插入各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以周煒晟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密碼此方式,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均誤以為使用者係存戶本人或經其委託之人而陷於錯誤,自動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100 元予王裕良提領得逞。 (三)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未獲周煒晟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鳳山鳳西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出示上開周煒晟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表示係周煒晟本人,欲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及欲將周煒晟原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周煒晟」之簽名,復將該等偽造申請人為周煒晟之文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藉此不實表示係周煒晟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前述業務。另上述門號之申辦方案分別為:①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須以每月398 元資費,綁定合約24個月,而遠傳電信公司則提供5,200 元之專案補貼款費用供折抵通話費使用;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計費,並依儲存金額計算通話時間;③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攜碼服務,須以每月999 元資費,綁定合約30個月,而遠傳電信公司則提供12,000元之專案補貼款費用,供購買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嗣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後,乃陷於錯誤,誤認周煒晟有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門號攜碼服務,因而交付以上述門號開通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3 張予王裕良,並使之分別獲得5,200 元補貼款折抵通話費之利益,以及12,000元之專案補貼款之利益(王裕良則使用該補貼款,並自付990 元,購得ASUS牌,型號Zen Fone3 之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周煒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13分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未獲周煒晟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楠梓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出示上開周煒晟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表示係周煒晟本人,欲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周煒晟」之簽名,復將該偽造申請人為周煒晟之文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藉此不實表示係周煒晟本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門號。該門號之申辦方案為:申請人同意以每月支付1,198 元高額資費之方式,不設定使用期限而得隨時辦理停話,但申請人亦不得領取任何專案補助款。嗣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後,乃陷於錯誤,誤認周煒晟有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以該門號開通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王裕良,足生損害於周煒晟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未獲周煒晟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鳳山青年二直營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出示上開周煒晟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表示係周煒晟本人,欲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周煒晟」之簽名,復將該偽造申請人為周煒晟之文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藉此不實表示係周煒晟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門號。該門號之申辦方案為:同意每月支付899 元資費,並綁定合約24個月,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提供10,000元之專案補貼款費用,供購買搭配之平板及約定商品使用。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後,乃陷於錯誤,誤認周煒晟有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以該門號開通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王裕良,並使之獲得10,000元專案補貼款之利益(王裕良則使用該補貼款,購得ASUS牌,型號ZenPad8 16G 之平板1 臺,以及山水藍芽對唱K 歌神麥,型號:SB-K68、之物品1 個),足生損害於周煒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57分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未獲周煒晟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高雄覺民直營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出示上開周煒晟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表示係周煒晟本人,欲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在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文書上偽造「周煒晟」之簽名,復將該等偽造申請人為周煒晟之文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藉此不實表示係周煒晟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前述門號。另前述門號之申辦方案均為:以預付卡方式計費,並依儲存金額計算通話時間。嗣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受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後,乃陷於錯誤,誤認周煒晟有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以前述門號開通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2 張予王裕良,足生損害於周煒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之星高雄華夏特約服務中心內,見劉呂麗霞所有之紙袋1 個(內裝有①廠牌:OPPO、型號:A57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②手機耳機1 副;③充電頭1 個;④充電線1 條)放置在椅子旁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煒晟、告訴人劉呂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作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之SIM 卡,既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為,均係冒用周煒晟之身分,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並分別使不同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後,因而就被告申請之不同門號,均提供SIM 卡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另提供專案補貼款之優惠予被告使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取得SIM 卡部份,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取得專案補貼款之利益,則屬取得財物以外之獲利行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專案補貼款利益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專案補貼款利益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侵占被害人上開農會提款卡後,因需錢孔急,爰以猜測密碼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為本案提款2 次之行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獲得被害人農會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錢包時,並未起意盜領被害人農會帳戶之存款,嗣因缺乏金錢償還債務,方持農會提款卡以猜測密碼方式提領金錢供己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周煒晟」署名共15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同時申請2 個門號,並辦理門號攜碼服務,以及犯罪事實欄(六)之同時申請2 個門號,各係基於同一詐騙電信公司以取得SIM 卡以及專案補貼款購買手機之犯罪目的,而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有冒用被害人身份並使用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門號業務,以及詐取不同電信公司之SIM 卡、專案補貼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之規定,惟此部分已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份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偶然拾得被害人遺失之錢包後,即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更惡意提領被害人農會帳戶款項一空,並持被害人證件,假冒被害人身分,辦理6 個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復將被害人原申請之門號,未經被害人同意,任意移轉,藉此獲取自身利益,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另使多家電信業者受有損失,甚於申辦門號期間,見告訴人放置手機之紙袋無人看管,再犯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期間內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雖包含持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假冒身分辦理門號,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被害人權益之損害,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可見其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上開行為所各自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為犯行審酌各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述情事,以及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且除竊盜犯行外,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及證件為之此情狀,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再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錢包(內含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農會提款卡)1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錢包已據被告丟棄於不明地點,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亦經被害人辦理掛失停用,並補辦完成,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則考量該等證件,純屬供證明個人身份、就醫或提款使用,且已辦理掛失、補發等手續完成,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亦甚低微,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及審酌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提領之款項共3,100 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犯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周煒晟」署名共1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但被告偽造後,已交付予不同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部份,因詐欺所獲取之補貼款利益共2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元=2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迄今尚未賠償予各該電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詐得之補助款利益5,200 元,因係採取折抵通話費之方式進行補助,且本案相關門號嗣因被害人發覺,均已辦理解約停話一節,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此部分財產上之利益,被告顯未實際使用,如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而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前述門號SIM 卡共7 張,因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且該等門號於被害人發覺後,已辦理解約,有如前述,則該等門號SIM 卡之功能既已解除,且卡片本身之客觀價值顯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獲有專案補貼款所換取之①ASUS牌,型號ZenFone3之手機1 支;②ASUS牌,型號ZenPad8 16G 之平板1 臺;③山水藍芽對唱K 歌神麥,型號:SB-K68、之物品1 個,惟該等物品應屬被告獲得專業補貼款之優惠後,再自行補貼款項或選擇同額商品換取而得,顯非初始犯罪所得,則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可由本院具體認定如前之情形下,自不因被告事後換取商品而影響實際犯罪所得之認定,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竊取之紙袋1 個(內裝有①廠牌:OPPO、型號:A57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②手機耳機1 副;③充電頭1 個;④充電線1 條),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門 號 │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名 │ ├──┼─────┼────────────┼───────────┤ │ 1 │0000000000│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周煒晟」之署名2 枚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 │於「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 │ │ │ │」欄偽造「周煒晟」之署│ │ │ │ │名2 枚 │ ├──┼─────┼────────────┼───────────┤ │ 2 │0000000000│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 │「周煒晟」之署名1枚 │ ├──┼─────┼────────────┼───────────┤ │ 3 │0000000000│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書 │「周煒晟」之署名1枚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於「申請人/ 代理人簽章│ │ │ │申請書 │」欄偽造「周煒晟」之署│ │ │ │ │名1 枚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 │於「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 │ │ │ │」欄偽造「周煒晟」 │ │ │ │ │之署名1 枚 │ ├──┼─────┼────────────┼───────────┤ │ 4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於「客戶簽章」欄偽造「│ │ │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周煒晟」之署名1 枚 │ │ │ │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 │ │ │ │書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偽│ │ │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造「周煒晟」之署名1 枚│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於「立書人」欄偽造「周│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煒晟」之署名1 枚 │ ├──┼─────┼────────────┼───────────┤ │ 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於「本人簽章」欄、「申│ │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請人簽名」欄偽造「周煒│ │ │ │申請書 │晟」之署名各1枚 │ ├──┼─────┼────────────┼───────────┤ │ 6 │0000000000│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 │「周煒晟」之署名1枚 │ ├──┼─────┼────────────┼───────────┤ │ 7 │0000000000│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 │「周煒晟」之署名1枚 │ └──┴─────┴────────────┴───────────┘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收、追徵 │ ├──┼────┼─────────────┼─────────────┤ │1 │犯罪事實│王裕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無(理由同上)。 │ │ │欄(一)│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王裕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欄(二)│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王裕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 │欄(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偽造「周煒晟」署名共捌枚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日。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王裕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 │ │欄(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周煒晟」署名共參枚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王裕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 │ │欄(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周煒晟」署名貳枚沒收;未│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6 │犯罪事實│王裕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 │ │欄(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偽造「周煒晟」署名共貳枚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 │ │ │ │壹日。 │ │ ├──┼────┼─────────────┼─────────────┤ │7 │犯罪事實│王裕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之紙袋壹個(內裝有手│ │ │欄(七)│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57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3 號】、手機耳機壹副、充電│ │ │ │ │頭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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