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妤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彤妤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彤妤(所涉無故輸入林建志所申設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係林建志(原名林昊雷)之前妻,而林建志分別係洪子詅之子及陳依君之男友,陳依君與林建志分別係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案發後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洪子詅),而洪子詅係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負責人。林彤妤因曾參與燊威公司及普瑞斯公司業務之經營,得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陳依君、燊威公司、普瑞斯公司名義所申辦,林建志實際上亦得使用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詎林彤妤明知其並無權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2 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之網路銀行伺服器,未經林建志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各該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致生損害於林建志。 二、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經查,就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經由網路入侵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被害人陳依君、洪子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明確表明訴追之意,惟本院審酌被害人陳依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除了伊自己在使用以外,林建志也有在用等語,另被害人洪子詅則稱:如附表一、三所示燊威公司、普瑞斯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由林建志在管理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志亦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偵查中已表示: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依君係伊同居人,洪子詅是我母親,所以其實整個案子實際是伊受到影響,被告有登入陳依君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伊要對被告的行為提告等語,即表示其係被告入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被害人且要對被告之行為提出告訴之意,而其既係該等帳戶之使用人,即屬該等帳戶遭入侵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證人陳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子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登入紀錄及燊威公司、普瑞斯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登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再被告入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各次犯行,就同一帳戶而言,被告係基於入侵網路銀行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至被告上開所犯侵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同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侵入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窺視該等帳戶之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電腦使用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於犯本件犯行前,未有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體、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侵入各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動機、次數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部分),亦曾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網路銀行伺服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該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就公訴意旨認其於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曾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網路銀行伺服器,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被告該2 次輸入帳號、密碼後,因故未能成功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回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並未成功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難謂合於刑法第358 條所定「入侵」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戶名「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1 │105 年2 月8 日9 時6 分47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7 分46秒 │27.246.129.149│ ├──┼──────────────┼───────┤ │2 │105 年2 月15日2 時10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11分12秒 │39.8.31.59 │ ├──┼──────────────┼───────┤ │3 │105 年2 月19日18時34分41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17秒 │ │ ├──┼──────────────┼───────┤ │4 │105 年2 月19日18時43分32秒至│同上 │ │ │同日時46分14秒 │ │ ├──┼──────────────┼───────┤ │5 │105 年2 月20日3 時30分53秒至│同上 │ │ │同日時32分28秒 │ │ ├──┼──────────────┼───────┤ │6 │105 年2 月23日20時58分33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59分8 秒 │110.28.93.61 │ ├──┼──────────────┼───────┤ │7 │105 年2 月25日9 時3 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3分23秒 │182.93.46.197 │ ├──┼──────────────┼───────┤ │8 │105 年3 月7 日2 時57分24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3 時17分14秒 │ │ ├──┼──────────────┼───────┤ │9 │105 年3 月13日1 時9 分0 秒至│同上 │ │ │同日時9分46秒 │ │ ├──┼──────────────┼───────┤ │10 │105 年3 月15日3 時5 分31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6分26秒 │27.246.195.28 │ └──┴──────────────┴───────┘ 附表二:(戶名「陳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1 │105 年2 月22日18時44分 │119.14.107.226│ ├──┼──────────────┼───────┤ │2 │105 年2 月24日2 時44分 │同上 │ ├──┼──────────────┼───────┤ │3 │105 年3 月1 日2 時0 分 │同上 │ ├──┼──────────────┼───────┤ │4 │105 年3 月3 日5 時53分 │同上 │ ├──┼──────────────┼───────┤ │5 │105 年3 月3 日22時1 分 │同上 │ ├──┼──────────────┼───────┤ │6 │105 年3 月7 日2 時50分 │同上 │ ├──┼──────────────┼───────┤ │7 │105 年3 月13日23時15分 │同上 │ └──┴──────────────┴───────┘ 附表三:(戶名「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1 │105 年3 月7 日3 時23分36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8 秒 │ │ └──┴──────────────┴───────┘ 附表四: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被告侵入附表一所示│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被告侵入附表二所示│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被告侵入附表三所示│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