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秀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52、10643、10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指甲油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徒手拿取號碼桌上捐款箱2 個(內各有約新臺幣100元、300元之現金)後離去既遂」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惟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犯罪所得之捐款箱2 個及其內現金各約100元、300元,然被害人既未能指明遭竊時2 個捐款箱內之正確金額,本件即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共計4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捐款箱2 個,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9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所竊得之指甲油2 罐,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指甲油2 罐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告訴人孫國庭於警詢中陳明上開指甲油2罐價值共計398元乙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781600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8元。 ㈢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藍銀色腳踏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被害人王○○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643號106年度偵字第10644號被 告 林秀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106年8月8日15時33分許,至李琴工作、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聚發彩券行」購買彩券後,見擺設在彩券 行內供下注民眾填寫號碼桌上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之捐款箱未上鎖,即趁李琴不注意時,徒手拿取號碼桌上捐款箱2個後離去既遂。嗣李琴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悉上情。 ㈡106年8月19日7時51分許,至孫國庭任店長、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徒手拿取放置商品架上指甲油2罐(價值共新臺幣398元),得手後藏放內衣內,再假裝拿取飲料結帳即離去既遂。經孫國庭清點發覺貨物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㈢106年8月20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小田園早餐店前,見王○○(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券)所有之藍銀色腳踏車未上鎖暫停此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行竊既遂。嗣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方查獲林秀清,並扣得遭竊腳踏車(已發還) 。 二、案經孫國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清矢口否認涉有本件所有犯嫌,辯稱:警券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之人均非自己,自己未到李琴任職彩券行購買彩券,也沒有騎走王○○的腳踏車,更無至惠民路上全家便利商店消費過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過程,業經證人李琴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國庭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彩券行內、超商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彩券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王○○腳踏車遭竊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與全家便利商店遭竊同類商品照片及遭竊明細電腦資料翻拍照片附券可佐,被告上開行竊行為已可認定為真;況參以被告前亦曾以相同行竊捐款箱手段犯案,業經本署提出公訴,有106 年度偵字第8774號、第8875號、第9486號起訴書在券可參,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 竊盜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券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3罪均加重其刑。又遭竊之指甲油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不知去向無法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