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連興
- 被告
- 金松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連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松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連興、金松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中壯年,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換取現金供己所用,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林瑞禎代為領回此節,已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瑞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斟酌被告2人之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家境狀況均為勉持,另被告黃連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速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黃連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松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016號、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6 日執行完畢。
金松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訴字第167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 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 月23日16時50分許,金松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連興,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油公司)員工宿舍時,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屋內徒手拆卸裝設在門窗上或撿拾地上
之鋁製窗框共12個,並將玻璃敲碎後,合力將窗框搬運至上
開機車腳踏板處,欲載運變賣朋分款項。惟未及離去,為巡
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中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興、金松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瑞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連興、金松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