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張俊文
- 被告蔡維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打頭機壹臺、搓牙機貳臺及電腦檢測器伍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仲宸公司之負責人,竟因公司經營不善及自身債務問題,竟將他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並變賣上開機器,以獲取價款供作自己抵償債務使用,致告訴人無法取回上開機器,財產權嚴重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前述打頭機1 台、搓牙機2台及電腦檢測器5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被 告 蔡維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宸前為仲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宸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仲宸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2萬1,600元之打頭機1 台、搓牙機2台及電腦檢測器5台(下稱上開機器),並約定價款尚未全部給付前,仲宸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中租迪和公司仍保留物品所有權,且上開機器並應按中租迪和公司指定存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不得擅自遷移。詎蔡維宸明知前開情事,在尚未餘130萬4,000元價款清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康宗民(業經不起訴處分)至上址搬運機器,康宗民遂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負責人蘇吉竑(綽號宏仔)及其員工郭志偉,由郭志偉駕駛好幫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車:09-NF 號)至上址將上開機器載運至高雄市岡山區田厝地區某處路邊交付與蔡維宸,蔡維宸復於同年月25日再指示康宗民將上開機器自田厝地區某處搬運至嘉義市某處後,由蔡維宸將上開機器運往他處,而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嗣因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康家榮受銀行通知仲宸公司有跳票之虞,於同年月20日至上址機器擺放處所查看,始知上開機器已遭搬遷至不詳處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康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康宗民、鄭志偉、蘇吉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切結書、機械點交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維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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