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裕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女性內衣褲共參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徒手竊取該洗衣機內林秀雲投幣清洗之女性內衣褲【與下述(三)共遭竊3 套,價值20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洗衣機內林秀雲投幣清洗之女性內衣褲1 套【與下述(三)部分,共價值2000元】」、「徒手竊取該2 洗衣機內林秀雲投幣清洗之女性內衣褲【與上述(二)共遭竊3 套,價值20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該2 洗衣機內林秀雲投幣清洗之女性內衣褲2 套【與上述(二)部分,共價值2000元)」;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並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及「依據被告歷次的供述及被害人林秀雲在警詢中的陳述,雖然都未清楚指出林秀雲在106 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遭竊幾套女性內衣褲,但因被告在106 年12月20日當天,是從2 台洗衣機內行竊,依照此一情事合理推論,被告在106 年12月20日當天,應該是竊得2 套女性內衣褲,而在106 年10月10日,則是竊得1 套女性內衣褲」,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都不相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3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及主文欄所記載的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為滿足自己的私欲,分別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可取,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 、被告3 次犯行所竊得的財物價值,而此3 次所竊財物價值雖然有差異,但相差不多,其中2 次犯行的被害人為同一人。又被告所竊得的財物雖然無法返還告訴人冼玉玲及被害人林秀雲,但已經與告訴人冼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1 萬3000元(此有雙方簽立的和解協議書可以證明),至於被害人林秀雲部分,被告也一再表達和解意願,但因為被害人林秀雲認為損失金額不大,自始就不打算對被告提告,故無求償之意(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以致雙方未能和解。 3 、被告就3 次犯行都坦承。 4 、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似犯行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間、101 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判決),本案的犯罪時間距上述遭判刑的前案已有相當的時間差距,故本案的量刑不宜直接以前次犯行所判處的刑度作為基準而予累加。 5 、被告在106 年10月27日,也有相類似犯行遭警方人員查獲(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5 號起訴書),而其遭查獲後,又再犯本案106 年12月20日的竊案,顯然沒有因為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故此次犯行的主觀惡行顯然較106 年10月9 日、10日等2 次犯行為重。 6 、被告患有憂懼症,且經醫師評估認為有因此而脫序竊取女性內衣褲的傾向(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5 月8 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以證明),但依照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被告遭上述病情影響的程度,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的狀況。 7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 (一)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三)的犯行中所竊取的女性內衣褲共3 套,為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返還被害人林秀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應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的犯行中所竊取的女性內衣褲6 套,雖然是被告的犯罪所得,且事後也沒有返還給告訴人冼玉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如前所述,被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冼玉玲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1 萬3000元,而告訴人冼玉玲失竊的女性內衣褲,總價值為6000元,可知被告賠償的金額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如果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會有過為苛刻的疑慮,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罪事實一(一)的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罪事實一(二)的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罪事實一(三)的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 告 林裕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傑凱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景因突遇變故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19至21時間某時許,至何重毅任店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隨機開啟店內投幣4 號洗衣機後,徒手竊取該洗衣機內冼玉玲投幣清洗之女性內衣褲6 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得手離去既遂。返家後不久即將竊得衣物丟棄。(二)後於同年月10日8 時26分許,騎乘己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至上開同址「波波自助洗衣店」,隨機開啟店內投幣7 號洗衣機後,徒手竊取該洗衣機內林秀雲投幣清洗之女性內衣褲(與下述三共遭竊3 套,價值2000元)得手離去既遂。之後即將竊得衣物丟棄。 (三)於同年12月20日9 時27分許,騎乘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又至上開同址「波波自助洗衣店」,隨機開啟店內投幣3 、5 號洗衣機後,徒手竊取該2 洗衣機內林秀雲投幣清洗之女性內衣褲(與上述二共遭竊3 套,價值2000元)得手離去既遂。之後即將竊得衣物丟棄。二、案經冼玉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景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冼玉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雲警詢證述與證人即洗衣店店長何重毅警詢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以影像分割畫面左上角顯示為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