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揚奇郭育秀張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如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如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如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日本味王奇異綜合酵素加強錠2 盒【每盒新臺幣(下同)699 元,共計1,398 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手提包內,僅至櫃檯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隨即走出店外。嗣因上情為該店店長梁東倫發現,乃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羅如蔭所竊得之上開酵素加強錠2 盒(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羅如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頁、第89頁至第9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769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46號卷第15頁;簡上卷第6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梁東倫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被告所竊取之前揭商品價格明細(見警卷第22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7 年3 月23日由其配偶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而達成和解,有被告配偶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7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5頁、第83頁)。惟因被告不諳法律,誤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原審仍會開庭審理,而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上開和解書供原審作為量刑參考。是被告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對其量刑有利之和解情事,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案上訴,並非無據,而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即有至他人商店竊取商品而遭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1頁至第44頁),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本案竊盜犯行後,隨即遭發現,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公司,而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實質上之損失,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另支付賠償與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暨審酌其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配偶經營茶行之收入,尚有孩子仍就讀大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其於105 年間,即曾同因至他人商店竊取商品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已如前述,為本案竊盜犯行前之同年月11日,亦曾前往本案同一商店,竊取與本案相同之商品,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9頁),自難認其本案所為僅係偶一犯之而無再犯之虞,而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取之前揭酵素加強錠2 盒,雖係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