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姬世榮
- 即被告
- 原 審
- 指定辯護人
-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姬世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依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姬世榮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於10 7年7 月5 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姬世榮」,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指定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