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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徐洪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徐洪貴」,該書狀末處則記載「具狀人:徐洪貴、撰狀人: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為被告徐洪貴聲請,非被告徐洪貴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且相關證人均已到案證述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擔任警職30餘年,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從未有任何逃亡跡象,顯然無逃亡之虞,應認被告不存在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元,被告又早已將之捐贈轄區慈善事業,並無任何犯罪利得,故本案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亦非無疑,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偽造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追訴程序之進行,於106年1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辯護人雖對此偵查中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前開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山股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卷宗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非偵查中羈押之人犯,辯護人就偵查中之羈押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本院自無法審酌而為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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