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屬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3 │107年1 月5│臺灣臺北│107年3月│同左 │107年5月│ │ │ │月,如易科│日下午2 時│地方法院│26日 │ │16日 │ │ │ │罰金,以新│12分許 │107 年度│ │ │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71│ │ │ │ │ │ │元折算1日 │ │9號 │ │ │ │ ├─┼───┼─────┼─────┼────┼────┼────┼────┤ │2 │詐欺取│有期徒刑3 │107年3月2 │本院107 │107年5月│同左 │107年7月│ │ │財罪 │月,如易科│日下午2 時│年度簡字│29日 │ │3日 │ │ │ │罰金,以新│10分 │第925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